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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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郭武義被告陳奇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1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58、8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奇正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近距離朝 李易學 方向開槍射擊,不可能不知可能導致李易學死亡,況被告並無充足經驗操作槍枝,而得以避開人體要害。佐以證人李易學、 王科元 證述被告朝彼等開1槍,雖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然其行為可能造成死亡結果,有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應成立殺人未遂罪,原判決認被告僅應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要屬違法等情。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近距離朝李易學方向擊發1槍,係為嚇阻對方人馬追上來,無殺人故意;李易學、王科元之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人犯意;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張祺祥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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