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中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紀錄,詎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78號被告黃中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立於民國107年8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3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7年8月23日7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萬板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飄酒味,經警於同日8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0.3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中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中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0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月28日起至103年
5月27日止,詎被告歷經前案司法程序之教訓後,猶不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並請考量其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以及行為危險性等一切情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吳忻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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