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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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金聰被告徐萬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12、4362、5315、580
0、5829、6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徐萬春被訴於民國104年10月4日10時8分許,扯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下稱宜蘭看守所)內平三舍觀察室牆上之部分泡棉而損壞之,涉犯刑法第138條罪嫌,經第一審法院論處被告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原判決則以該泡棉難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被告縱有損壞行為,祇能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惟未經宜蘭看守所合法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第二審判決後,檢察官雖對此部分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僅主張:宜蘭看守所對其管理之財物受損害時,有權提出告訴,及該所104年10月14日宜所戒字第10428000210號函文顯示已經合法提出告訴,原判決認無合法告訴而諭知不受理,非無可議等語,並未對原審所認普通毀損之罪名有所爭執,而刑法第354條普通毀損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宜蘭看守所是否已經合法提出告訴一節,即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