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賣給應召站成員,供應召站成員站申請網路電話門號,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之行為,係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甫於10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對應召站正犯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以申辦網路電話,但並未參與妨害風化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其為貪圖小利,而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供應召站成員申請網路電話門號作為圖利媒介性交之聯絡工具,敗壞社會風俗,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應召站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2,500係被告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所取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15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中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宜蘭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數罪經宜蘭地院10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
10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可預見一般收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使用電話從事犯罪行為有密切關聯,亦可預見該等行為之目的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掩人耳目,竟仍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3、4月間,在宜蘭縣三星鄉居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應召站集團成員取得甲○○身分資料後,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6年6月
30日前之某日,以甲○○之身分資料,向東鑫電信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林森路18號1樓)申辦網路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利應召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聯絡不特定男客媒介性交易而營利,復以暱稱「!又失戀了好想有人陪」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性交易訊息,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於106年6月
30日執行勤務時發現,即於同日16時25分許,喬裝男客撥打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與該暱稱之應召站成員聯繫,而議定價格3,000至8,000元、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奧大利汽車旅館」212室、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將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中,抽動直至男客射精)之性交易等事項後,該應召站成員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應召女子 顏微錡 至該房間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全套性交易,後於同日17時15分許,經警藉故回絕並表明身分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微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06年9月13日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又失戀了好想有人陪」網頁列印資料、LINE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證人顏微錡手機翻拍照片及東鑫電信節費盒vs網路電話服務申請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妨害風化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檢察官林禹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羅月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