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69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緯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柏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各類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認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美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認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拍賣手機廣告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 胡釗瑜 、 張愷珉 、 黃學志 、 呂冠霖 、 吳品勳 、 王詩宜 、 龍胤谷 、 莊佳儒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胡釗瑜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愷珉、呂冠霖、吳品勳、王詩宜、龍胤谷、莊佳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7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愷珉、王詩宜、證人即被害人黃學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呂冠霖、吳品勳、龍胤谷、莊佳儒、證人即被害人胡釗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32頁至第3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胡釗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胡釗瑜存簿封面影本各1份及對話內容擷取畫面11張(以上為附表編號1,見警卷第35頁至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愷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2,見警卷第54頁至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學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學志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對話內容擷取畫面6張(以上為附表編號3,見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呂冠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對話內容擷取畫面4張(以上為附表編號4,見警卷第71頁至第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品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發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對話內容擷取畫面9張(以上為附表編號5,見警卷第79頁至第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詩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各1份及對話內容擷取畫面12張(以上為附表編號6,見警卷第90頁至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龍胤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轉帳交易暨對話內容擷取畫面10張(以上為附表編號7,見警卷第100頁至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佳儒)、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風險通報紀錄單各1份、轉帳交易暨對話內容擷取畫面11張(以上為附表編號8,見警卷第111頁至第
121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7年2月22日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7年2月27日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李柏緯)各1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27頁)、被告提出之簡訊對話內容擷取畫面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利用各種方式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為成年人,並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應認被告斯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然被告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滿足個人賺取外快之私利,致使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作為加重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業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俾其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品行尚可,惟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外快之利益,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愷珉、王詩宜、被害人黃學志達成和解,復已賠償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3紙、匯款單據8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8頁至第60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有所得,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所有││號││(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5日)│(新臺幣)│之帳戶│├─┼─────┼────────┼────────┼─────┼──────┤│1│胡釗瑜│中午12時41分│下午1時5分│8,000元│第一銀行帳戶│├─┼─────┼────────┼────────┼─────┼──────┤│2│張愷珉(告│下午1時許│下午1時18分│2萬6,000元│第一銀行帳戶│││訴人)││││││││││││├─┼─────┼────────┼────────┼─────┼──────┤│3│黃學志│上午11時許│下午1時22分│1萬5,000元│第一銀行帳戶│├─┼─────┼────────┼────────┼─────┼──────┤│4│呂冠霖│下午1時11分│下午1時42分│1萬8,000元│第一銀行帳戶│││(告訴人)│││││├─┼─────┼────────┼────────┼─────┼──────┤│5│吳品勳│下午1時許│下午1時41分│1萬5,000元│第一銀行帳戶│││(告訴人)│││││├─┼─────┼────────┼────────┼─────┼──────┤│6│王詩宜│下午2時21分│下午3時19分│2萬6,000元│富邦帳戶│││(告訴人)│││││├─┼─────┼────────┼────────┼─────┼──────┤│7│龍胤谷│下午3時30分│下午4時24分│3萬8,000元│富邦帳戶│││(告訴人)│││││├─┼─────┼────────┼────────┼─────┼──────┤│8│莊佳儒│下午4時30分│下午4時30分│4萬6,000元│富邦帳戶│││(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