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嘉隆上訴人即被告陳奇正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被告 張伯 瑜被告 邱子浩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周君強 律師被告 吳彥 均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 律師
劉家榮 律師 廖威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58號、104年度偵字第8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奇正殺人未遂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奇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陳奇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奇正明知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下稱A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
㈠、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包公廟附近,受友人 陳永豐 (已歿)之託,代為保管陳永豐交付之A槍及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將之置於高雄市大寮區某廢棄農田內予以藏放。
㈡、邱子浩(綽號 閔仔 )、 吳彥均 於104年3月18日凌晨3時許,因飲酒糾紛遭 簡豐吉 毆打,致吳彥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吳彥均懷疑其所有之金項鍊亦遭簡豐吉所搶取,因而心懷不滿。陳奇正、 王文煌 、邱子浩、吳彥均、 張伯瑜 遂相約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包公廟會合,欲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即小不點檳榔攤與簡豐吉商討和解事宜。陳奇正乃於同日21時前不久,先至前開槍彈寄藏地點拿取槍彈後,再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包公廟與王文煌、邱子浩、吳彥均、張伯瑜(渠等均不知陳奇正持有槍彈)會合,並於同日22時許,共同搭乘張伯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小不點檳榔攤。陳奇正與王文煌、邱子浩、吳彥均進入檳榔攤店內與簡豐吉商討和解過程中,因陳嘉隆突持西瓜刀至檳榔攤騎樓對內大喊:「打閔仔的人出來!」而致雙方情緒激動,王文煌、簡豐吉於勸阻陳嘉隆時,因言語失和,王文煌突然自行(陳奇正、吳彥均、邱子浩、張伯瑜均不知情)取出藏放於褲頭腰際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下稱B槍),朝簡豐吉開槍並擊中簡豐吉左臀,簡豐吉中槍後沿鳳林三路161巷潛入檳榔攤後之農田躲避。陳奇正於聽聞槍聲,前往鳳林三路161巷內欲搭車離開之際,見簡豐吉之友人 李易學王科元 等人從檳榔攤後門出現,另行起意,為嚇阻簡豐吉友人等前來助勢,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持A槍朝李易學、王科元方向開槍,致李易學、王科元因心生畏懼蹲下閃躲,陳奇正乘機坐上該小客車離開現場。嗣於104年3月20日22時許,逃亡至臺南市走馬瀨農場時,將所持A槍槍管及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丟棄於該農場鯉魚觀賞池內。
二、陳嘉隆得知友人邱子浩遭人毆打之情事,竟於104年3月18日20時47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搭乘 吳仲恩 所騎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中庄大賣場購買西瓜刀1把,復搭乘吳仲恩騎乘之前開機車於同日22時許至小不點檳榔攤,持西瓜刀對檳榔攤店內之簡豐吉及其友人恫稱:打閔仔的人出來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方式,致使簡豐吉等人心生畏懼。
三、案經簡豐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奇正、陳嘉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奇正、陳嘉隆事實認定
㈠、被告陳奇正部分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奇正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院一卷第12頁、本院卷第86頁),復有扣案A槍及附表一所示子彈可資佐證,前述扣案槍、彈,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槍、彈有無殺傷力之刑警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均認具有殺傷力一情,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刑警局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原審院一卷第32頁、第153頁),足認被告陳奇正前述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奇正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堪以認定。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⑴被告陳奇正持槍前往前開檳榔攤,並於前開檳榔攤後之車庫
附近,因見李易學等人從車庫內之檳榔攤後門出現,而開槍擊發子彈1發等情,業據被告陳奇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看到王文煌對空開了1槍,後來因為被害人的小弟朝我們衝過來,那時我跟吳彥均站在一起,我為了嚇阻他們,也對空開了一槍」、「我為了嚇阻他們,就突然擊發出去」、「我只開1槍而已,因為他們後面還有追出來,想說就是叫他們不要再追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偵聲二卷第10頁、原審院二卷第100頁),核與共同被告吳彥均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站在陳奇正旁邊,有親眼目擊陳奇正對空鳴槍1發」、「我有看到王文煌對空開了1槍,後來因為被害人的小弟朝我們衝過來,那時我跟陳奇正站在一起,陳奇正為了嚇阻他們,也對空開了1槍」、「我要到車門時有聽到槍聲,我轉回頭就看到陳奇正對空鳴槍」、「我也有看到陳奇正開槍」、「我看到王文煌、陳奇正開槍」、「我有看到陳奇正對空開槍」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23頁、偵聲二卷第13頁、偵二卷第88頁、原審院一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4頁背面),另證人李易學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科元於原審審理中均一再證述被告陳奇正確有開槍之事實(見偵二卷第91頁、原審院一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本院卷第150頁至152頁;原審院二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故被告陳奇正有在現場擊發1槍子彈甚明。被告陳奇正選任辯護人以現場未能查獲到可資比對確為A槍所擊發之彈頭、殼,辯稱被告陳奇正未開槍云云,置上開明確之供述證據於不顧,所辯自不足採。
⑵被告陳奇正雖辯稱:我當時並未以A槍指向李易學,僅係對
空鳴槍,警告李易學等人不要上前追趕云云,共同被告吳彥均亦證稱:陳奇正是對空開了1槍云云,已如前述。惟被告陳奇正於前開檳榔攤後之車庫附近開槍擊發子彈時,槍口係朝向李易學所在方向擊發一節,業據證人李易學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91頁至第92頁;原審院一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本院卷第150頁至152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身處李易學身旁2、3步距離之王科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陳奇正當時是向人群的方向開槍等語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參以卷附證人李易學標註被告陳奇正開槍時,現場相關人員位置圖(見原審院一卷第275頁),被告陳奇正於開槍時,與李易學之距離尚不足高雄市○○區○○○路○○○巷之巷道寬度,李易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概五、六公尺遠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反面)。故證人李易學、王科元目睹被告陳奇正開槍距離甚近,可明確看到被告陳奇正朝何方向擊發子彈,應無誤認可能。是被告陳奇正於案發時,確有於檳榔攤後之車庫附近巷道,持A槍近距離朝李易學等人方向開槍射擊一情,洵堪認定。被告陳奇正及吳彥均所稱:陳奇正是朝空鳴槍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⑶行為人是否成立刑法上殺人未遂罪,端視行為人犯罪時是否
具有殺人故意而定。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陳奇正於持槍向李易學方向開槍射擊時,主觀上有無殺人故意,又被告主觀犯意不明,只能就其客觀行為綜合判斷之。查證人李易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奇正拿槍對著我,叫我蹲下,我還沒蹲下,陳奇正就對著我開了1槍,我就蹲下來,陳奇正就沒有再開槍了等語(原審院一卷第190頁至19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奇正距離我約五、六公尺遠,朝我開了1槍,沒有打到我,我蹲下來,有沒有打到其他東西我不知道,我完全不知道子彈射到那裡,沒有感覺子彈從我身旁開過去,他開完1槍就上車了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至15
2頁)。目擊證人王科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奇正於上車之前對要過去追他們車子的人群開了1槍,走在我旁邊的是李易學,沒有朝特定對象開槍,當時我就蹲下來,陳奇正開完槍就上車走了等語(原審院二卷第5頁、第9頁反面、第10頁)。二人之證述情節,除了陳奇正持槍是針對李易學一人或人群開槍有所出入外,其餘大致相符。按被告陳奇正與李易學、王科元並無任何仇怨,本案糾紛之起源又為吳彥均與簡豐吉二人,陳奇正與李易學、王科元均是到場助勢,增加己方談判陣容,並非糾紛之事主,李易學當時也未對被告陳奇正造成立即之危害,實難因之認定被告陳奇正有致李易學於死之動機及殺意,況李易學於原審證稱:被告陳奇正開槍時有叫我蹲下,我蹲下後,陳奇正未再繼續開槍並上車離去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未感覺子彈從我身旁擦過,陳奇正開槍距離我五、六公尺遠等語,已如前述。以如此近距離之槍擊,李易學未查覺子彈射往何方,王科元亦證稱:陳奇正未針對特定人開槍等語,況李易學蹲下後,完全失去防衛能力,陳奇正若果有殺害李易學之故意,可再繼續開槍射殺,然而陳奇正卻是隨即上車離開。故依上開客觀事證,實難證明被告陳奇正有殺害李易學之犯意,被告陳奇正辯稱:我射擊1槍,是要嚇阻對方人馬追上來,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可採信,但被告陳奇正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開槍方式,嚇阻李易學等人,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甚為明確。
㈡、被告陳嘉隆部分被告陳嘉隆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搭乘由吳仲恩騎乘之機車,持刀至案發檳榔攤騎樓,並向檳榔店內大喊:「打閔仔的人出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持刀到現場沒有意思要怎樣,我沒有拿刀在那邊揮云云。經查:
1.被告陳嘉隆有於前開時、地,持西瓜刀向檳榔店內大喊:「打閔仔的人出來!」一情,業據被告陳嘉隆坦承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文煌於偵訊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奇正、邱子浩、吳彥均、張伯瑜、原審共同被告吳仲恩、證人簡豐吉、李易學、 邱聖家 、王科元、陳 昱嘉高偉凱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二卷第55頁;原審院一卷第163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203頁、第223頁、第253頁;原審院二卷第6頁反面),並有刑警局104年4月15日刑紋字第1040031819號鑑定書、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31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陳嘉隆所持西瓜刀1把扣案足憑,應堪認定。
2.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凡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通知,足使人生畏怖心,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嘉隆持西瓜刀至前開檳榔攤騎樓對內大喊:「打閔仔的人出來!」,按諸社會一般觀念衡量,遭人持西瓜刀至店門前對內大喊「出來」等語,當足使店內之人心生畏怖。況被告陳嘉隆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若有人以同樣方式對我,我也會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31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張伯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陳嘉隆拿刀來時,我也有被嚇到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8頁),足認被告陳嘉隆主觀上應有藉前述行為,而使店內之簡豐吉等人心生畏怖之恐嚇危害安全故意甚明。
3.綜上,被告陳嘉隆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奇正、陳嘉隆論罪
1.被告陳奇正部分⑴核被告陳奇正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奇正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故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奇正以一開槍行為恐嚇李易學、王科元等人,侵害數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⑵被告陳奇正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以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奇正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所犯法條之條文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陳奇正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4年3月20日22時拋棄A槍槍管時止,寄藏附表一所示槍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寄藏槍彈行為屬繼續犯,乃實質上一罪,故超過起訴書原記載犯罪事實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陳奇正於前述期間,因寄藏而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一罪。被告陳奇正以一寄藏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陳奇正於101年6月間某日開始寄藏前揭槍彈時,並非意圖另供犯罪之用而寄藏,嗣於104年3月18日22時許,於前開現場因見李易學等人於檳榔攤後門出現,始生恐嚇之故意,持前開槍彈朝李易學開槍射擊,是前揭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陳嘉隆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嘉隆以一持刀行為恐嚇簡豐吉及其友人,侵害數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陳嘉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1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簡字第1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各罪嗣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53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2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2年9月5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嘉隆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陳奇正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就被告陳奇正寄藏槍彈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奇正應知悉未受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於持有前述槍彈期間,因一時情緒失控,持前開槍彈向被害人李易學等人射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李易學等人之生命安全,誠屬不該,犯後就寄藏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思,兼衡被告陳奇正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其所為乃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陳奇正「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警卷第8頁;原審院四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奇正所犯非法寄藏槍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並說明被告陳奇正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子彈,業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已不具殺傷力;附表三所示子彈(編號一為被告陳奇正寄藏取得,編號二、三部分為被告陳奇正逃亡期間另行購得),亦經鑑定不具傷殺力,均非屬違禁物,亦非犯罪所得,無須依職權義務宣告沒收;且於社會又無潛在危險,又非專供犯罪所用特殊之物,均不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陳奇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奇正開槍射擊李易學等人部分,認係犯
殺人未遂罪,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奇正殺人未遂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奇正以手槍朝人開槍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將造成重大威脅,竟因一時情緒失控,持槍向被害人李易學等人射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李易學等人之安全,兼衡被告陳奇正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中度之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
㈢被告陳奇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四、被告陳嘉隆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就被告陳嘉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嘉隆知悉友人遇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溝通循合法途徑解決之方式提供協助,反而持刀至他人處所恐嚇,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造成危害匪淺,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有深切反省悔悟之意,兼衡被告陳嘉隆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其所為乃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陳嘉隆「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警卷第25頁;原審院四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嘉隆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被告陳嘉隆持有之西瓜刀1把,屬被告陳嘉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陳奇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吳彥均、邱子浩、張伯瑜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浩、吳彥均前於104年3月18日凌晨
3時許,因飲酒糾紛遭簡豐吉毆打,因而懷恨在心。於同日
21時許,被告陳奇正、邱子浩、吳彥均、張伯瑜、王文煌遂相約於高雄市大寮區某包公廟會合,共同謀議前往案發地點與簡豐吉商討和解事宜。被告4人與王文煌均應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由王文煌、陳奇正攜帶具殺傷力槍枝,被告張伯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案發地點。抵達後,被告等5人即進入檳榔攤內與簡豐吉商談前開糾紛。商討過程中,適有被告邱子浩之友人陳嘉隆到場,持西瓜刀對內大喊:「打閔仔的人出來!」。簡豐吉及王文煌、邱子浩見狀出來勸阻陳嘉隆,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等5人應知悉持槍朝人體射擊,極有可能造成人員死亡,仍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王文煌掏出B槍與簡豐吉發生拉扯,被告邱子浩見狀即協助被告王文煌阻擋簡豐吉搶奪槍枝,簡豐吉見奪槍不成遂向外逃竄,王文煌竟在簡豐吉背對槍口及跑動下對簡豐吉開槍,並擊中簡豐吉之左臀,致簡豐吉受有左臀槍傷。簡豐吉中槍後,沿鳳林三路161巷潛入路旁田園躲避,王文煌仍上前跟追簡豐吉。王文煌開槍後,簡豐吉之友人李易學亦試圖從小不點檳榔攤之後門外出了解狀況,竟遭被告陳奇正持A槍射擊,然均未擊中李易學。被告邱子浩、吳彥均、張伯瑜3人於知悉王文煌、陳奇正開槍射擊後,仍接續前開共同持有槍枝之犯意,與王文煌、陳奇正共同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由被告張伯瑜搭載逃離。被告張伯瑜因係現役軍人,率先遭警通知到案,王文煌、陳奇正、邱子浩、吳彥均4人則為躲避追緝,逃亡臺南一帶,王文煌將作案槍枝藏放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即頑皮世界對面空地,被告陳奇正、吳彥均則將作案槍枝之槍管、子彈2顆丟棄於臺南走馬瀨農場鯉魚觀賞池內。因認被告陳奇正就王文煌持有B槍及持B槍射擊簡豐吉部分,與被告王文煌、邱子浩、吳彥均、張伯瑜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等罪嫌;因認被告邱子浩、吳彥均、張伯瑜與被告王文煌、陳奇正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改造手槍、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被告陳奇正、邱子浩、吳彥均、張伯瑜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陳奇正辯稱:我不知道王文煌有攜帶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到案發現場,也不知道王文煌為何會在案發現場開槍,與王文煌之間沒有殺人未遂、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等罪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被告邱子浩、吳彥均、張伯瑜均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陳奇正、王文煌有攜帶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到案發現場,也不知道被告陳奇正、王文煌為何會在案發現場開槍,與被告陳奇正、王文煌之間,沒有殺人未遂、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等罪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陳奇正與被告邱子浩、吳彥均、張伯瑜共同涉犯前述王文煌持槍射擊簡豐吉之殺人未遂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嫌,及被告邱子浩、吳彥均、張伯瑜有上開共同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煌、被告邱子浩、吳彥均、張伯瑜及陳奇正證述:案發當日,被告等5人共同搭乘被告張伯瑜駕駛之車輛到達及離開案發現場等語;證人簡豐吉、李易學、王科元、邱聖家、高偉凱、王華翊、 陳昱嘉 證述:被告王文煌與陳奇正有於案發時、地持槍開槍射擊等語,以及卷附監視器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槍彈鑑定書、偵查報告、現場勘查表等為其依據。
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指兩個以上之正犯,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畫,在有認識與有意願地交互作用下,所成立「共同之行為決意」。除違犯特定犯行之故意外,尚包括基於犯罪計畫與實施犯罪所必要之角色分配,其中須能顯示各個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均有將整個犯罪行為之成敗繫諸於彼此相互間協力之意思。是「知情」與「共同之行為決意」並不相同,所謂「共同之行為決意」至少係指兩個以上之正犯間就彼此相互協力實施特定犯行之意思達於合致;而「知情」,則僅係其中一方心理單純之認知行為而已。質言之,兩個以上之正犯間彼此知情,僅為形成共同行為決意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行為決意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責,而其形成共同行為決意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依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至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
陸、經查:
㈠、案發當日,被告等5人前往檳榔攤店內與簡豐吉等人商討和解之過程中,在陳嘉隆持西瓜刀至檳榔攤騎樓叫囂前,商談氣氛尚屬良好,且於王文煌取槍前,在場之簡豐吉、李易學、邱聖家、王科元均未發現王文煌身上有攜帶槍彈一情,業據證人簡豐吉、李易學、邱聖家、王科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院一卷第163頁反面、第172頁反面、第195頁正面、第211頁正面;原審院二卷第14頁正面)。參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文煌證述:我是自行準備槍枝到現場,其他人都不知道我有帶槍等語(見偵二卷第54頁)。另佐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警卷第99頁、第100頁),案發當時現場穿著長袖外套、長褲裝扮者,並非少數。復審酌證人簡豐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往檳榔攤後農田逃跑時,只有王文煌有追我,其他被告我不知道等語(原審院一卷第173頁反面)。足認王文煌於前往案發現場談判時,外觀上並無使人可明顯察覺其有攜帶槍枝之異狀,且於陳嘉隆到場持西瓜刀叫囂,而導致雙方情緒失控前,亦無使用槍枝威嚇簡豐吉等人之跡象,又王文煌朝簡豐吉開槍射擊後,被告陳奇正、邱子浩、吳彥均、張伯瑜亦無共同加入阻止簡豐吉逃亡或圍殺簡豐吉之任何舉動。是依案發時被告陳奇正、邱子浩、吳彥均、張伯瑜之舉動,自難排除王文煌係自行攜帶改造手槍至案發地點,並於陳嘉隆到場引發衝突後,臨時起意持槍向簡豐吉開槍射擊之可能。
㈡、證人簡豐吉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王文煌搶槍的過程中,被告邱子浩阻止我搶槍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73頁)。
然就被告邱子浩如何阻止簡豐吉搶槍一節,證人簡豐吉證稱:我與王文煌、邱子浩3人搶1把槍,被告邱子浩有推我的身體等語(原審院一卷第173頁、第179頁背面),可知證人簡豐吉係因被告邱子浩有加入搶槍行列及推其身體之動作,而認定被告邱子浩係幫王文煌阻止其搶槍,然衡諸陳嘉隆持西瓜刀到場後,被告邱子浩立即上前安撫,不願讓事端擴大,且王文煌乃自行臨時起意取出B槍,王文煌持B槍射擊簡豐吉之舉,確屬事出突然,業如前述,又王文煌於嗣後持槍射擊簡豐吉或追趕簡豐吉之過程中,被告邱子浩均無任何對被告簡豐吉不利之行為。再參以證人邱聖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邱子浩和簡豐吉之前感情很好,王文煌拿槍出來後,沒人敢靠近,被告邱子浩有上前,就一起在那裡制止、互搶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212頁反面、第216頁正面),是被告邱子浩雖有向前搶槍和推簡豐吉身體之舉止,但其意究竟係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欲鞏固王文煌對B槍之實力支配,抑或單純欲搶下槍枝,及將簡豐吉、王文煌雙方拉開,以免衝突擴大,實非無疑。證人簡豐吉一方之友人即證人李易學、高偉凱於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被告邱子浩有上前搶槍,搶槍過程太混亂,看不出來邱子浩是幫哪一邊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98頁背面、第225頁背面),則證人簡豐吉證稱:被告邱子浩係幫王文煌阻止我搶槍等語,自可能係簡豐吉個人主觀之認知,是尚難以證人簡豐吉此部分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邱子浩之認定。 復佐 以證人李易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邱子浩是被夾在王文煌及簡豐吉中間(見原審院一卷第198頁反面)。是依前述證人證述案發時爭槍
B槍之混亂過程,及爭搶中簡豐吉與王文煌、邱子浩之相對位置,自難排除被告邱子浩係因搶槍過程中,受王文煌之推擠倒向簡豐吉,而使簡豐吉受到被告邱子浩碰撞後,主觀上感覺被告邱子浩在幫忙王文煌搶槍之可能。是被告邱子浩於案發當時加入搶槍之舉,究係幫助簡豐吉或王文煌一節仍屬有疑,依照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邱子浩之認定,尚難憑此遽論被告邱子浩有何參與王文煌槍擊簡豐吉犯行之分工行為。
㈢、被告陳奇正於案發後,僅於103年3月19日4時,與王文煌至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22號「麗湯溫泉渡假山莊」(下稱溫泉山莊)投宿,至同日8時許離開後,即未再與王文煌同行一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煌、吳彥均、邱子浩證述在卷(警卷第3頁、第20頁、第33頁反面),並有卷附刑事局偵查第八大隊偵三隊104年3月26日偵查報告所附溫泉山莊旅客登記簿、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他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另參以卷附104年3月29日王文煌之扣押筆錄、104年3月30日被告吳彥均之扣押筆錄、查扣A槍槍管及B槍之現場照片、104年4月16日打撈A槍槍管之現場照片、104年4月16日被告陳奇正之扣押筆錄(警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103頁至第108頁;偵一卷第107頁至第114頁),王文煌帶同員警查扣B槍之地點,與被告陳奇正帶同員警查扣A槍槍管之地點不同,且王文煌與被告陳奇正對於B槍、A槍,是否採取拆解、拋棄之處理方式亦明顯有別。是被告陳奇正與王文煌,雖於離開現場後之短暫時間內有共同逃亡之情事,亦難憑此遽論被告陳奇正就王文煌持有B槍一節,有何明示或默示,以分工互助之方式,置於共同實力支配下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王文煌持槍射擊簡豐吉,事出突然,自難僅憑被告陳奇正、邱子浩、吳彥均、張伯瑜於王文煌持槍向簡豐吉開槍射擊時在場及相偕離開之事實、或邱子浩有上前搶槍之行為,遽論被告陳奇正等就被告王文煌持B槍向簡豐吉射擊部分,有何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藉彼此分工行為遂行此部分犯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尚不足證明被告陳奇正、邱子浩、吳彥均、張伯瑜確有涉犯與原審共同被告王文煌有共同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其中被告陳奇正此部分被訴之犯嫌無法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奇正前述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邱子浩、吳彥均、張伯瑜有無與被告陳奇正為共同槍殺李易學行為(本院改論陳奇正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與王文煌、被告陳奇正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
㈠、案發當日,王文煌、陳奇正在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包公廟與被告邱子浩、吳彥均、張伯瑜會合前,係分別前往各自寄藏槍彈之地點拿取槍彈後,將改造手槍插放在腰際褲頭,並以衣服、外套遮蓋,且王文煌、陳奇正均未告知被告邱子浩、吳彥均、張伯瑜有攜帶槍彈前往案發現場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煌、陳奇正證述在卷。參以案發當日,王文煌、陳奇正、邱子浩、吳彥均進入檳榔攤店內與簡豐吉等人商討和解之過程中,在陳嘉隆持西瓜刀至檳榔攤騎樓叫囂前,商談氣氛良好,另於王文煌自腰際取槍前,都沒有發現王文煌身上有攜帶槍彈一情,業據證人簡豐吉、李易學、邱聖家、王科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163頁反面、第172頁反面、第195頁正面、第211頁正面;原審院二卷第14頁正面)。自難僅憑被告等5人係共乘同一車輛前往案發現場一節,遽論被告邱子浩、吳彥均、張伯瑜於事前即就被告王文煌、陳奇正有攜帶改造手槍、子彈一事有所知悉。
㈡、於案發現場持槍向簡豐吉開槍射擊者,為被告王文煌;持槍向李易學開槍射擊者,為被告陳奇正,業據證人簡豐吉、李易學、王科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院一卷第190頁至第191頁;原審院二卷第9頁至第10頁)。又依證人李易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陳奇正有對我開槍,但除了王文煌、陳奇正有開槍外,沒有注意被告邱子浩、吳彥均、張伯瑜在做什麼等語;證人邱聖家、高偉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張伯瑜於案發過程中沒有與簡豐吉等人發生身體接觸,也沒有口氣不友善,只是一直站在那裡,可能也被嚇到(原審院一卷第173頁反面、第199頁、原審院一卷第211頁反面、第235頁)。足認被告吳彥均、邱子浩、張伯瑜於被告陳奇正向自檳榔攤後門出現之李易學等人開槍射擊時,均無積極協助參與之客觀行為,況被告陳奇正向李易學開槍,是事出突然,臨時起意,實難因之遽認被告吳彥均、邱子浩、張伯瑜與陳奇正有犯意之聯絡。
㈢、附表一、二所示槍彈,分別為被告陳奇正向真實年籍不詳之陳永豐(已歿),王文煌向真實年籍不詳之 賴慶華 (已歿)取得並寄藏、持有一情,業據被告陳奇正、王文煌證述在卷(警卷第3頁反面;聲羈一卷第8頁;偵聲二卷第10頁反面、原審院一卷第9頁、第12頁),且前述槍彈於被告陳奇正、王文煌離開案發現場前,均係由被告陳奇正、王文煌分別持有一情,亦據證人簡豐吉、李易學、王科元證述在卷。又被告陳奇正於案發後,將所持A槍之槍管拆解,並將拆解後之槍管與所持子彈2顆丟棄於臺南市走馬瀨農場之鯉魚觀賞池內;王文煌則於案發後,將所持B槍藏放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對面空地等情,有前述扣押筆錄及打撈過程照片可佐。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吳彥均、邱子浩、張伯瑜,於案發時或案發後,有將前述槍彈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或有透過被告陳奇正、王文煌持有前述槍彈,而間接占有前述槍彈之情形。從而,自難僅憑被告邱子浩、吳彥均、張伯瑜有與被告王文煌、陳奇正共同搭乘車輛,及被告吳彥均、邱子浩於案發後至104年3月19日8時間有與王文煌、陳奇正同行等節,遽認被告吳彥均、邱子浩、張伯瑜有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客觀行為。
㈣、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於槍擊後,被告張伯瑜開車載王文煌、陳奇正、邱子浩、吳彥均逃離現場,被告張伯瑜、邱子浩、吳彥均斯時已明確知悉王文煌、陳奇正非法持有槍枝,仍共同與王文煌、陳奇正繼續逃亡尋覓隱匿地點,且被告吳彥均同意為陳奇正頂罪,共同拆解A槍丟棄等情,指稱被告張伯瑜、邱子浩、 吳步均 應成立與王文煌、陳奇正共同持有槍枝罪等語。查被告張伯瑜於案發後,將王文煌、陳奇正、吳彥均、邱子浩載至高雄市大寮區包公廟附近,即返回服役軍營,未再與王文煌、陳奇正、吳彥均、邱子浩同行;被告吳彥均、邱子浩則於104年3月19日8時間自前述臺南市白河區飯店離去後,即未與王文煌、陳奇正同行一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被告王文煌、陳奇正證述在卷,並有前述旅客登記簿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又王文煌、陳奇正所持改造手槍,係分由王文煌、陳奇正帶同員警至藏放地點扣得,有前述卷附104年3月29日王文煌之扣押筆錄、104年4月16日陳奇正之扣押筆錄可佐。是於案發後,王文煌、陳奇正所持改造手槍仍係由王文煌、陳奇正獨自持有,而無證據足認王文煌與被告吳彥均、邱子浩、張伯瑜間,或被告陳奇正與被告張伯瑜、吳彥均、邱子浩於此期間有共同持有此部分槍彈之共同行為決意存在。至陳奇正有將A槍槍管拆除後,將不具槍管之A槍槍身交予被告吳彥均,要吳彥均為其頂罪等情,雖據證人即被告陳奇正證述在卷,並有前述104年3月30日被告吳彥均之扣押筆錄在卷可參。然依陳奇正證述:我將槍管拆下後,連同子彈2顆,一起丟到臺南市走馬瀨農場的鯉魚池內等語。復觀諸前述卷附打撈照片,打撈人員係穿著潛水衣、攜帶氧氣桶方將被告陳奇正丟入鯉魚池內之槍管、子彈打撈上岸,足認被告陳奇正將槍管、子彈丟入池內時,主觀上實已具有丟棄前述槍管、子彈之意思,客觀上並有拋棄A槍之行為,被告吳彥均縱持有槍身,其主觀上亦無與陳奇正共同持有該改造手槍之犯意。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張伯瑜、邱子浩、吳彥均有起訴書所稱之犯罪事實,原審因而為被告張伯瑜、邱子浩、吳彥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應為被告張伯瑜、邱子浩、吳彥均有罪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被告陳奇正、陳嘉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陳奇正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陳奇正對寄藏槍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不得上訴。
陳嘉隆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事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表一(陳奇正寄藏持有之槍彈)┌──┬───────┬──┬───────────┬─────────────┐│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相關函文│├──┼───────┼──┼───────────┼─────────────┤│一│改造手槍(槍枝│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刑警局104年7月27日刑鑑字│││管制編號:1102││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第0000000000號函│││135336號,含彈││力。││││匣1個)││││├──┼───────┼──┼───────────┼─────────────┤│二│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刑警局105年2月25日刑鑑字│││││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32823號│││││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鑑定結果一、㈠│├──┼───────┼──┼───────────┼─────────────┤│三│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刑警局105年2月25日刑鑑字│││││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32823號│││││發,認具殺傷力。│鑑定書鑑定結果一、㈣│├──┼───────┼──┼───────────┼─────────────┤│四│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刑警局105年2月25日刑鑑字│││││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傷力。│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3282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㈡│├──┼───────┼──┼───────────┼─────────────┤│五│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刑警局105年2月25日刑鑑字│││││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傷力。│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3282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㈢│├──┼───────┼──┼───────────┼─────────────┤│六│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刑警局104年7月16日刑鑑字│││││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王文煌持有)┌──┬───────┬──┬───────────┬───────────┐│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相關函文│├──┼───────┼──┼───────────┼───────────┤│一│改造手槍(槍枝│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刑警局104年7月8日刑│││管制編號:1102││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134942號,含彈││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書│││匣1個)││視,欠缺撞針簧,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三(陳奇正持有)┌──┬───────┬──┬───────────┬───────────┐│編號│名稱│數量│鑑定結果│相關函文│├──┼───────┼──┼───────────┼───────────┤│一│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刑警局104年7月16日刑│││││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書│││││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二│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刑警局104年7月8日刑│││││彈殼組合直徑8.8±0.5m│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書│││││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刑警局105年2月25日刑│││││彈殼組合直徑8.8±0.5m│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04年7月8日刑鑑字第│││││,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0000000000號鑑定書│││││力。││└──┴───────┴──┴───────────┴───────────┘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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