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撤銷緩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251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彭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撤銷緩刑確定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529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再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僅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之前,而其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始應撤銷其緩刑。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彭志明因犯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27號判決於102年9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期間為102年11月2日至105年11月1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月20日,另犯肇事逃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6年4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2日雄檢 欽崎 106執4829字第77886號函附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時間係106年4月19日,並非在緩刑期內,原審不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此參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
故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須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彭志明於民國101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所犯前案,緩刑期間係自102年11月2日起算至105年11月1日屆滿後,其緩刑前即102年1月20日所犯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後案始於106年4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27號、103年度交訴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暨案卷等在卷可稽。則依前述說明,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顯不合法。原審法院未察,竟於106年9月4日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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