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聲請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聲請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四年度少連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著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為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並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惟經原審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抗告人並非當事人,且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效力所及僅為被告,抗告人亦非受裁定之非當事人,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雖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第三百四十六條復載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該項法條,准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得獨立抗告,此按諸第四百十九條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本旨,自屬無可置疑(二十年抗字第三八號判例參照)。從而抗告人既非得提起抗告之人,其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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