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
原告 許玉卿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被告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二樓2A之房間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17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256條分別載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二樓2A之房間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595元,並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500元(見本院卷13頁),迭為聲明變更後,嗣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二樓2A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兩造於111年1月27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租期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押金2個月,電費每度5元。詎被告自111年11月起積欠租金,迄至112年1月止,被告已積欠達5個月之租金,經扣除押金後,被告仍有22,500元未償【計算式:7,500元×5月-(15,000元)=22,500元】。又被告占用系爭房間期間,分別積欠111年8-12月電費8,903元、112年2-7月電費775元,共計9,678元。再者,系爭租約於112年2月1日屆期,被告仍未履行返還點交,因此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五倍之違約金即37,500元(計算式:7,500元×5),並自112年2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間日止,按月賠償之。另兩造依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原告因本件爭議委請律師之費用為6萬元,由被告負擔。為此,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系爭租約條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二樓2A之房間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2年2月2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178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理由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電表翻拍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房屋稅單、臺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09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台電繳費證明、律
師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8頁、第91至105頁)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返還系爭房間之部分:
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
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
第3款亦有明定。此外「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
誠心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系爭租約第6條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3頁)。
⑵本件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按月繳納租金,迄至112年1月31
日止,所積欠5個月之租金,經扣除15,000元之押金後,累
積仍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以臺中民權路
郵局第2415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繳納(見
本院卷第37至41頁),然被告迄未繳納,業如前述,是系爭
租約應已於111年12月22日終止,而兩造間之租約既經終止
,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則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予
原告,即屬有據。
⒉欠繳租金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
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
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
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可參)。
⑵查系爭房間租金為每月7,500元,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
或拒納;租金應於每貳個月10日前繳納,系爭租約第3、4條
亦有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自111年9月起即未
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2年2月1日系爭租約終止日止,未
自系爭房間搬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間,即屬無權占用,且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間予原告之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扣除被告前付2個月押金後,尚
積欠原告22,500元未償【計算式:7,500元×5月-(15,000元)=22,50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2,500元,要屬可採。
⒊欠繳電費之部分:另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被告承租系爭
房間期間,應自行負擔水電費(見本院卷第25頁);而兩造
約定電費為每度5元乙節,亦經原告提出其遭被告提出詐欺
等案件告訴之111年度偵字第5090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9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偵查全卷核閱無誤,
訴外人 蔡椏寒 、 杜佩 如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警詢中確經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36-1至136-4頁),故系爭租約期滿前,被
告依系爭租約第3、15條之規定,自應負擔111年8-12月電費
8,903元(見本院卷第93頁);而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
繼續無權占用並使用系爭房間,該段期間即112年2-7月電費
775元(見本院卷第95頁),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該段期間內之電費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共計9,
678元,堪以認定。
⒋律師費用之部分:
查「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
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
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約第12條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5
頁),且原告因本件租賃爭議委請律師,並支出律師費用6
萬元,亦有律師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
依此,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6萬元,亦屬
可取。
⒌違約金之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者,法院亦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
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
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
字第1915號、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確有於系爭房間租期屆滿後仍不交還等情業如前述,然
原告因被告遲延遷讓返還系爭房間所受之損害,除未能及時
使用系爭房間之損失外,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倍租金之違約金37,500元,核屬過
高,與其實際所受損害未盡相當,亦有違衡平之原則。又本
件被告雖未抗辯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本院非不得於調查事證認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時,依職權酌減之。而審諸本件原告因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未即時遷讓系爭租賃房間而繼續占用,原告固因此受有損
害,惟原告既已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並經本院認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業如前述,
則原告再請求被告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並考量原告耗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間,原告尚受有等待期
間無法出租系爭房間之損失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應予酌減為每月租金之2倍即15,000元之違約金較屬適
當。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2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於15,000元
之範圍內,要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⑴自112年2月2日起至交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⑵應給付9萬2,178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理由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1頁之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