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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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蓮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蓮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蓮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29日1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19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於同日21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內內埔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KH/2018/00000000)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前揭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