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宗國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被告吳宗國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之2居屏東縣○○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國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7年6月2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2至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即單獨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1時30分許,吳宗國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巷路段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宗國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張健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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