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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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7402號
原告 程美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參)。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4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本件被告所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259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之利益即29萬2594元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