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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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暨

受刑人余泉光

具保人劉 昱婷

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有逃匿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若已因另案通緝,則其現在住、居所及所在地自屬不明,自應依前揭意旨,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為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即受刑人余泉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具保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劉昱婷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其已獲釋放等情,有苗栗地檢署點名單、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移送執行後,被告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114年4月9日10時到案執行刑罰,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同居人即具保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嗣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被告斯時未在任何監所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法院卷及執行卷)全卷無訛。

 ㈡惟被告已於114年2月27日經苗栗地檢署另案發布通緝,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員警於114年4月19日10時許、同年月22日14時許及同年月28日11時許前往被告住所即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執行拘提時,皆未遇被告,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上開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加以本院遍查上開案件卷宗可知,該案件於偵審過程中,被告從未經檢察官或法院裁定命為限制住居,堪認被告於檢察官送達執行傳票之際,有應送達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遍閱上開案件卷宗,並無檢察官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顯見檢察官對被告之送達程序並未完備,難謂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

 ㈢綜上,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屬不明,依法即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執行傳票,方屬適法之傳喚,惟檢察官於本件並未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執行傳票,可見送達程序並未完備,難認檢察官已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被告所自行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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