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告 鄭崇法懋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

被告 黃志峰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素蘭

被告 黃振庭

黃維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87條第1、2、3項及第109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懋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112年度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含外來、對內、對外等原始憑證;收入、支出、轉帳傳票等記帳憑證;序時帳簿、分類帳簿、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及第一銀行存簿交付原告,核其主張,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原告就本案訴訟勝訴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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