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珞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吳書彥李沂倢 (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戴珞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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