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告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訴訟代理人 張宇光

孫宏川

賴建彰

應宜珊 律師

練家雄 律師

張芸慈 律師

下一被告公司

訴訟代理人 壽正亞

被告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煌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 律師

被告 李忠哲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10樓之1 吳承恩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0樓之0

呂冠龍 新竹市○○○街00○0號2樓

王裕衡

陳垟朢陳俊男

郭嘉源

上列8名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 律師

複代理人 趙昕妍 律師

被告 張建銘

上列7名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 律師

鄭勵堅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乃其 律師

被告 吳國誌

田章明

上列2名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

被告 陳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8月31日以前,就本裁定附件一至二事項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於本院,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並於書狀首頁表明已將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意旨。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於司法院外網查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民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因此曾以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通知送達翌日起45日內,表列:「『本件與上開他件』當事人之異同;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異同;兩案歷次訴之聲明」,惟迄未據原告方面辦理到院,故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必要,以期日後訴訟程序能集中調查及審理並為協議簡化爭點,請務必表列即以表格方式呈現,方能一目了然地看出是否重複起訴或有關連性,【切勿】送來一疊A4影印文件甚至同時聲請秘保令,無此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此外,若本次裁定當事人欄姓名、現址、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之記載有誤或有異,請各自陳報正確情形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為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法文: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

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

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附件:

一、原告應於民國114年8月31日以前,務必以表格方式,確認本件下列【】所示之起訴內容,是否正確,並確認起訴時所列之被告,與他院新收案(指:114年民聲字第5號之本案)之當事人之異同;同時務必確認兩案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異同:  

 【本件原告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到院日)向改制前之智慧財產法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含證物編號1~30乙件(但於該份書狀證物欄記載:附表另行補正),主張以:被告李忠哲、陳世欣、吳承恩、張建銘、呂冠龍、王裕衡、陳垟朢即陳俊男、郭嘉源(下分別稱逕稱其等姓名或合稱李忠哲等8人)曾在旺矽公司任職,為旺矽公司處理相關研發、設計、製造或負責品保事務之人,其中工號M1287之李忠哲任職起迄日:97.11.17~106.06.23、最後職稱VPV研發二部經理;工號M1733之陳世欣任職起迄日:100.04.06~106.06.30、原為PVC研發五部吳承恩之直屬主管、後調至PVC研發處擔任資深工程師;工號M2280之吳承恩任職起迄日:103.06.11~106.08.31、最後職稱PVC研發五部六課工程師;工號M1383之張建銘任職起迄日:98.12.28~106.11.24、最後職稱PVC研發三部二組副組長;工號M1740之呂冠龍任職起迄日:100.04.11~106.06.22、最後職稱PVC研發二部七課課長;工號M1661之王裕衡任職起迄日:99.10.06~106.09.15、最後職稱品保部組長;工號M1763之陳垟朢任職起迄日:100.05.16~106.06.23、最後職稱PVC製造一部四組組長:工號M1901之郭嘉源任職起迄日:101.05.28~106.06.19、最後職稱PVC研發二部二課課長。依照該8人受僱勞工與雇主即旺矽公司間之服務合約書第3條、第6條約定,李忠哲等8人負有維持其等於受雇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薪資與機密資訊之保密義務,然其等未經旺矽公司同意,竟於離職之前,陸續分別以電子郵件或直接登入資料庫下載與重製之方式,大量取得旺矽公司之機密資料,嗣除了遭資遣之張建銘,原本規劃轉職但後來並未前往被告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崴公司)任職而係另至訴外人朝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任職,此外其餘7人均被惡意、不正當競爭挖角而跳槽至旺矽公司競爭對手即穎崴司,係1.5倍高薪挖角、6月個簽約金+14個月保障年薪,依此計算可知李忠哲獲利每年291萬元;陳世欣獲利每年210萬元;吳承恩推估獲利每年213萬元;張建銘推估獲利每年213萬元;呂冠龍獲利每年198萬元;王裕衡推估獲利每年213萬元;陳垟朢獲利每年138萬元;郭嘉源獲利每年228萬元。該8人違反服務合約書之保密義務,侵害旺矽公司之著作權、營業秘密,而穎崴公司卻可於106~107年度大幅增加其營收,茲穎崴公司不思研發,光是以剽竊自旺矽公司智財研發結晶即穎崴TU104型號探針技術,以此接單共計40片、每片市價約300萬元,即高達1.1億元~1.2億元(毛利則為4至5成,40%~50%,約4,400萬元),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刑法第318之1條洩漏電腦或相關設備秘密罪、營業秘密法第13之1條與著作權法第9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及服務合約書第6條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提起本件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訴訟,爰列旺矽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嘉煌2人及李忠哲等8人共10人為被告,並聲明求為: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取得、使用、洩漏、修改、改良如本件民事起訴狀附表之旺矽公司營業秘密,及穎崴公司、王嘉煌、李忠哲、陳世欣、吳承恩、王裕衡6人應連帶給付旺矽公司新臺幣(下同)5,327萬元(計算式:穎崴公司4,400萬元+李忠哲291萬元+陳世欣210萬元+吳承恩213萬元+王裕衡213萬元=5,327萬元)與張建銘、呂冠龍、陳垟朢、郭嘉源應依序給付旺矽公司213萬元、198萬元、138萬元、228萬元及均自該份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欄之內容,以長20公分、寬15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頭版1日,以上各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以上參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營訴字第3號卷一23~350頁。其中蘋果日報部分,請原告方面確認是否現仍發行出刊)。

二、原告應於民國114年8月31日以前,確認後開【】所示之民事追加起訴狀到院之前即108年9月20日~112年2月20日此3年5月又1日期間,是否曾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若無,則112年2月20日翌(21)日到院之民事追加起訴狀(見本院卷二第261頁以下),除了追加吳國誌、田章明2人,又該份書狀第3頁「訴之聲明」就張建銘部分請求之金額改列1,920萬9,953元,因此針對:「『本件與上開他件』當事人之異同;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異同;兩案歷次訴之聲明」,請務必自行釐清。並查報被告12人起訴、不起訴、有罪、無罪情形。以上亦請以表格方式呈現。且請原告依最後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一併於114年8月31日以前,繳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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