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7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92號(含改分後之案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夫妻關係,兩造育有子女A○○(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A○○),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子女親權等聲請,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9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兩造長期分居,A○○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並無意願離婚,且探視A○○受到相對人諸多限制,故依法請求在本案裁判確定之前,由兩造共同行使A○○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卷內附表所示之方式與A○○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兩造關於離婚、酌定子女親權等聲請,目前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92號審理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是本案已有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本院職權請家事調查官調查,約詢兩造,協助擬定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兩造均表示,如本院不認同兩造各自主張之會面交往方案,同意就家事調查報告附表所示之方案進行等語,此有114年家查字第137號調查報告在卷為憑。按兩造仍在爭訟中,應使兩造均得以照顧未成年子女,藉以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參與其成長歷程,是為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且考量A○○現年2歲半,已能適應週末分別單獨與兩造相處,對於相對人之依附性並無難以與相對人分離數日之情形,本院亦查無聲請人現階段有任何危害A○○之舉,是本院認於114年度家調字第92號離婚等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A○○會面交往,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較相對人有更穩定適當照顧A○○之環境,較相對人更為友善之父母,請求在本案裁判確定前,由兩造共同行使A○○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請求,參酌上開調查報告與本案之訪視報告,兩造目前均無明顯不利於A○○之照顧或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行為,並無暫定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兩造是否非善意父母、A○○應由何人行使親權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等各節,實屬本案酌定親權應調查事項,應由本案審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附表:
一、兩造各以1週為期,輪流與A○○同宿。每週相處及會面交往期間係指當週週一A○○放學時,至次週週一接送A○○上學止。如週一適逢國定假日,則前週同住方應於週一上午7時30分至8時30分間,將A○○送至他造住所。
二、兩造得於未與A○○同住之週間與A○○會面,會面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下午7時至他造住所,偕同A○○外出、會面,並於同日下午8時30分,將A○○送回他造住所。
三、兩造與A○○進行外宿會面時,未同住方應交付A○○之健保卡予該週同住方,並於會面結束時交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