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2號、第686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萬元,均已返還予告訴人 劉興德 (見本院卷第89-90頁),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6866號

  被   告 何建樺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樺現為新竹縣議員,曾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 葉勝榮 合作投資新竹縣○○鄉○○段000號等8筆農地,葉勝榮於同年月24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旁之京讚檳榔攤,交付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現金給何建樺,作為購買土地資金所用,何建樺則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張給葉勝榮,以取得葉勝榮之信任。惟事後上開投資計劃並未成功,何建樺亦拒絕返還上開2400萬元,葉勝榮於催款不成後,便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提示,惟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何建樺因履遭葉勝榮催款,已知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8月期間,向劉興德謊稱可合資購買 林孟鎂 (葉勝榮之妻)所有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農舍(建號:新竹縣○○鄉○○段○○○○段000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均為 甘秀蓮 ,下稱系爭屋地),約定何建樺出資500萬元,劉興德出資1500萬元,劉興德因此陷於錯誤,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付款方式及金額,支付購買系爭屋地之資金;何建樺復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林孟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給劉興德,致劉興德誤認林孟鎂確為地主,復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付款方式及金額,支付購買系爭屋地之資金,並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將匯款單回傳給何建樺,表示已經匯款。何建樺立即將該匯款單以通訊軟體傳送給葉勝榮,表示此筆500萬元係清償上開部分債務。何建樺復交付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張給劉興德,以取得劉興德之信任。

三、惟事後何建樺拒不處理購買系爭屋地事宜,嗣經劉興德查證後,發現系爭屋地之登記名義人為甘姓人士,而非林孟鎂。經劉興德要求何建樺返還1500萬元,何建樺均置之不理,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劉興德始知受騙。

四、案經劉興德訴請本署發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待證事項

證據

1

被告何建樺於111年3月間與葉勝榮合作投資新竹縣○○鄉○○段000號等8筆農地,葉勝榮於同年月24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旁之京讚檳榔攤,交付2400萬元現金給被告,作為購買土地資金所用,被告則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張給葉勝榮,以取得葉勝榮之信任。

1、被告自白。

2、證人葉勝榮證述。

3、委託書(葉勝榮委託 傅世明 與被告從事上開投資事宜)。

4、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

2

事後上開投資計劃並未成功,被告拒絕返還上開2400萬元,葉勝榮於催款不成後,便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提示,惟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1、葉勝榮帳戶明細(附表一支票退票紀綠)。

2、附表一支票影本。

3、被告與證人葉勝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

被告於同年7、8月期間,向告訴人劉興德謊稱可合資購買系爭屋地,約定被告出資500萬元,告訴人出資1500萬元。

1、被告自白。

2、告訴人指述。

3、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4、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左列土地登記名義人均為甘秀蓮)。

4

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付款方式及金額,支付購買系爭屋地之資金。

1、被告自白。

2、告訴人指述。

3、附表二編號2、3有匯款單可證。

4、林孟鎂上開帳戶明細(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500萬匯入明細)。

5、告訴人郵局帳戶明細(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500萬匯出明細)

5

告訴人以通訊軟體將附表二編號3之匯款單回傳給被告,表示已經匯款。

1、被告自白。

2、告訴人指述。

3、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6

被告將上開匯款單以通訊軟體傳送給證人葉勝榮,表示此筆500萬元係清償部分債務,證人葉勝榮有些失望,回傳:「只有500(圖示:表示失望)」。

1、被告自白。

2、證人葉勝榮證述。

3、被告與證人葉勝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7

被告交付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給告訴人,以取得告訴人信任。

1、被告自白。

2、告訴人指述。

3、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

8

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退票。

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存款不足)。

9

被告謊稱地主為林孟鎂,且事後拒絕還款給告訴人。

一、告訴人指述。

二、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

例如告證8:

告訴人:何議員明天請 林錳鎂     地主將1500萬匯到此    戶頭還給我,匯好在    通知我一聲,麻煩你    了。

被告:OK(圖示)

(以後對話亦同)

結論:告訴人誤認系爭屋地為林孟鎂所有,被告並未否認,更回答:OK。

二、核被告何建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500萬元,如未發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附表一:

發票人

金融機構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何建樺

合員有限公司

湖口鄉農會

FA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24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付款方式

金額

1

劉興德於111年11月1日,在新竹縣○○鄉○○路0號湖口新工郵局,從郵局提領現金交給何建樺。

700萬。

2

劉興德於111年11月7日匯款至合員有限公司帳戶(何建樺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

300萬。

3

劉興德於111年11月11日匯款至林孟鎂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500萬元。

合計

1500萬元

附表三:

發票人

金融機構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何建樺

合員有限公司

湖口鄉農會

FA0000000

112年3月20日

150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