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49號原告 葉柔慶 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美娜 上列當事人因醫療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為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及同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醫療法事件,不服被告101年1月4日中市衛醫字第1000304371號處分及臺中市政府101年4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64070號訴願決定,於101年7月27日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被告101年7月25日中市衛醫字第1010067824號函可稽;又本件係經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而涉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0,000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自應移送於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路○○○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首揭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