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前遵鈞院85年度全字第254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以鈞院85年度存字第3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嗣亦已具狀向鈞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之執行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因相對人業已行方不明,並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前遵本院85年度全字第
2548號民事裁定提存15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3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嗣已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之執行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民事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上開事件已有前開法條所稱「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固於上開事件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以相對人業已行方不明而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後仍未提出,且聲請狀所列相對人之住址高雄市○○○路○○○號,經本院向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該址之全戶戶籍謄本,亦經該所以95年3月22日函文1紙回覆:經查現無人設籍該址等語,致本院無從依其聲請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且聲請人復未能證明其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址址,尚難認本件已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指「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所請公示送達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既未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前固依聲請人之聲請而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聲字第1390號裁定相對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就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於同年12月12日准為公示送達,惟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其時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5紙支票尚有4紙仍在假處分中(另1紙於實施假處分前業經提示兌現)而未經聲請人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之執行,自難認該事件業已「訴訟終結」,則本院於訴訟終結前即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尚不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