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
1、第3行之「民國96年」應更正為「民國93年」。
2、第6、7行之「出售給不詳者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補充更正為「在屏東縣萬丹鄉、屏東市及高雄縣鳳山市火車站前等地,分別出售予自稱小王、小陳之成年男子」。
3、第7行之「詐騙集團」應更正為「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是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人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尚有提供其他13家銀行帳戶等多本帳戶予前開男子,惟僅有前揭寶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有作為詐欺之工具,故被告販賣其餘帳戶之部分既未為用以作為詐欺之工具,而尚無犯罪行為,則被告販賣該等帳戶之部分自無由論以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交付帳戶予詐騙之人,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致民眾屢屢受騙而匯款轉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造成被害人匯款200,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而受有實質損失,又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自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