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其友人 馮光輝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惟苦無門路購買毒品,得知甲○○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習慣(甲○○、馮光輝涉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而請甲○○向年籍不詳姓名音為「 許明富 」或「 秦明富 」之人購買自身所需施用毒品之際,代為購買毒品。詎甲○○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9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向「許明富」替 馮光輝輝 調取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在高雄縣鳳山市鳳翔新村15號住處等處,交予馮光輝,以此方式幫助 馮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五次。嗣於95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甲○○與 馮江輝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2支等物,並依甲○○及馮光輝之供述始查悉上情。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光輝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詞相符,而證人馮光輝經被告之幫助而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2月9日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所為5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又其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代馮光輝向「許明富」訂購毒品並代為轉交毒品,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法例減輕其刑,同時併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戕害他人身心且助長濫用毒品惡習,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並未因此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至扣案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2支,因被告辯稱係年籍不詳綽號「民仔」之朋友所有,且無證據可認該扣案物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0條、第47條、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