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選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弄4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㈡點「論罪及量刑之理由」內第2小點末行漏載「被告甲○平日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囿於里長即被告乙○○夫婦之朋友情誼,始為上開犯行,事後又能負起應有之責任,坦認犯行,其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甲○併諭知緩刑貳年,以期其自新、自勵。」,應予補列;附表編號1時間欄關於「94.11.29上午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94.11.28(起訴書誤載為29)上午某時」;編號10「是否扣案」欄關於「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中2100元有扣案,至於預備用以行求賄賂之現金900元則未扣到。」。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主文所示之記載,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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