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鍾辛祥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月26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6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及同院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再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仍應負舉證之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相對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且相對人亦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原審依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屬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7年8月4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欠4,052,023元及自94年1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等情,有系爭本票1紙在卷可稽。次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僅得審查本票應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至於系爭本票是否遭他人偽造或票據債權不存在等實體爭執,均非原審或抗告法院得予審查。是抗告人辯稱:伊並未於系爭本票簽名或蓋章等語,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院所得審查。另抗告人固稱:相對人不曾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應由抗告人負擔舉證責任,惟抗告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綜上,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之規定,因而裁定准許,於法自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黃呈熹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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