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律師
廖志祥律師 張慶宗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執行羈押,並經同年六月二日延長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在該期間內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姚銘鴻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