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9行補充「投入10元硬幣可按10分押注水果圖樣,如機台跑馬燈停止時,與押注水果圖樣相同,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得分10分可退10元硬幣,賠率是1比1換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及刑法第。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未經許可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 董志明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未依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規避行政管理,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戲賭博,有礙社會安寧秩序,惟考量被告係受僱於董志明從事看管機台及賭博之工作,係處於協助地位,犯罪情節較輕,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及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1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1台(含IC板1塊)及新臺幣65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現金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以經此訴訟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