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
原告丁○○
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陸建褔 新台幣伍拾萬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陸建褔、丙○○分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 伊等 為同父異母之兄弟,詎被告竟未經伊等之授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盗用原告陸建褔之印鑑章,將陸建褔存於高新銀行大公分行之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定期存單辦理提前解約,而領得款項,並於同日以相同手法,將原告丙○○存於同分行之五十萬元及三十二萬元定期存單及存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六十萬元定期存單均解約,而領得合計一百四十二萬元之款項,且將其中六十萬元匯款至被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塩埕銀行之帳戶內,顯已侵害伊等之權利,並受有有該金額之利益。爰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陸建褔五十萬元,給付原告丙○○一百四十二萬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盗用印章將定期存單提前解約之方式,盗領得陸建褔在高新銀行大公分行之存款五十萬元,丙○○在同分行之存款八十二萬元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六十萬元存款等情,業據提出定期存單影本四紙、領款記錄及匯款申請書各一紙為證,本院依上開存單上所載存款人、存款金額、解約日期及匯款記錄等內容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又丙○○存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六十萬元款項,確係由被告辦理解約並領款,亦經該社函復本院屬實,有該社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一三八二號函在卷可稽,參以其他各筆款項之辦理解約日期均為同一日,及其中丙○○存於高新銀行大公分行之三十二萬元款項,依領款記錄係記載由被告領取,並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以供本院調查等情為斟酌,原告主張被告有盗領上開款項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經原告授權而盗領原告之存款,則其不僅侵權原告之權利,並受有該款項之利益,甚為明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陸建褔五十萬元,給付丙○○一百四十二萬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