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七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惟念所犯僅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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