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人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後尾燈壹顆、方向燈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後尾燈1顆、方向燈2顆,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877號被告陳中人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1巷17弄口,下車後步行至新莊路433號對面防火巷,徒手竊取 周柏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尾燈1顆、方向燈2顆(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人周柏宏之指訴、證人 黃博諺 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圖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案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佈施行,於0月00日生效,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刑度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修正前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後尾燈1顆、方向燈2顆,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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