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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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李美玉選任辯護人李瑞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32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李美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李美玉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土地上,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擅自以貨櫃、鐵皮等材質建造2層高度約7公尺、面積約28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嗣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於同年月27日認定該構造物係違章建築,並命其自行強制拆除,但林李美玉屆期仍未拆除,經拆除大隊於108年3月22日依法將上開違章建築強制拆除完畢。詎林李美玉竟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於同年4月24日至同年7月29日間某時許,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重新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以鐵皮、貨櫃等材料施工重建3間構造物,經拆除大隊於108年8月7日接獲通知後比對土地地號及本案重建物位置,發現前經強制拆除之構造物又經擅自施工重建,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武峻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拆除大隊108年
9月5日新北拆法字第1083209792號函及附件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7年6月1日會勘紀錄、拆除大隊107年6月27日、108年8月29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勘查紀錄、違章建築建通知單及拆除照片、108年7月29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謄本及地籍圖、拆除大隊109年3月19日新北拆法字第1093240839號函及附件9至15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原處重建,應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原有之違章建築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後,仍在原
處再行重建,其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查中已供稱其業已拆除本案違章建築,有拆除照片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受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易 字第 1576 號(109.08.2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簡 字第 798 號判決(109.08.2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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