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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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109年12月6日止」後,補充以「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9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案件審理中」;第5、6行「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補充為「已於108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吳冠陞坦承不諱」,補充為「訊據被告吳冠陞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第4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07號被告吳冠陞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又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9日1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之住處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15巷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冠陞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彭毓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