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最近一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無意見(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如事實欄所載),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被害人陳稱皮夾內之物品均未短少,有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10、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67號被告陳一飛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藉設新北市○○區○○路○○○號8樓(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37號各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次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01號各判決有期徒刑7月(各2罪)、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80號各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01號各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各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更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4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後,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10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乘 石棋祥 等待公車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石棋祥置於牛仔褲右後方口袋內之咖啡色長夾1個(內有電話卡1張、金融卡3張、證件3張、悠遊卡2張、會員卡1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石棋祥發覺遭竊而沿路追呼,並經機車騎士協助而追獲陳一飛,員警並據報到場而當場逮捕陳一飛,並扣得上開長夾(業經發還石棋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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