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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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茂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茂森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9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
1過渡規定,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依新法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則應依法追訴。從而,依新法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應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9年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㈡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4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24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公訴意旨以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但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顯逾3年,而本件又係於上開新法修正後之10
9年7月2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7月20日新北檢德讓109毒偵697字第109006520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起訴,故本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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