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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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季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3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
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季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季豪於民國108年9月14日19時1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路○○○巷對面時,本應注意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將車輛暫時停靠路邊,適同向後方有 陳劭筑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從後方擦撞莊季豪之上開車輛,致陳劭筑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肩部旋轉環帶肌腱完全斷裂、肋骨骨折、膝部、肩膀、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劭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又告訴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隨意停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