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薇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薇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附表一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UH、000000000000Q6W」之部分,均予刪除(刪除理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網站訂單資訊上打勾的部分的東西係伊自己的,不是從寶雅拿去販售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48頁,網站訂單資訊打勾部分,見偵查卷第151至160頁】,且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陳稱無法確定被告確實偷竊的數量,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將被告打勾部分,均予刪除。而聲請所附之附表一係檢察官刪除被告於網站訂單資訊打勾後之結果,惟經本院核對後仍有上開4筆未見刪除,為求完備,本院復予刪除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賠償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99頁和解書),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與其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見同上和解書);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暨其變賣所得4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固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如上所述,本諸比例原則,如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苛刻,是應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號被告方薇淇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薇淇自民國104年8月12日起,擔任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新海分公司之計時工讀生一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28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在上址「寶雅新海門市」內,多次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以徒手竊取之方式,將置放於陳列架下方抽屜內如附表一、二所示產品之試用包及贈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離去;或將竊得之試用包及贈品標籤撕去,並將陳列架上同款商品以對調之方式,藏放於隨身包包內離去。方薇淇竊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後,即以帳號「weichi12」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販售(販售之物品名稱、數量、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寶雅公司新海分公司人員上網查覺有異,經調閱107年5月26日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告訴及報告機關贅引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薇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洪秉均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9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Q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址等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併科罰金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多次偷竊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法益而接續為多次上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偷竊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以一罪論,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朱曉群附表一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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