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曾聖恩 於民國109年1月13日8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年1月13日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機車停車場第13區1455號停車格)停放機車時,錯將其所有之安全帽置於隔壁機車坐墊上,而遺忘該處,隨後遭該車主離去時,將該安全帽放置於地上,惟林俊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13日19時19分許,見曾聖恩所有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400元)遺留在現場停車格地上,遂徒手將該安全拾取後,侵占入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曾聖恩發覺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聖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聖恩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書雖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侵占他人遺忘之物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調查筆錄個人資料第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侵占之安全帽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侵占扣案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09偵字第10653號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