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行兇後,有委託同居人 朱金龍 報案,朱金龍再委託 楊順吉 代伊向警報案,應屬自首等語,原判決亦依查證所得,說明朱金龍於案發後固曾叫楊順吉前往報案,然朱金龍當時並未言及係上訴人殺人並請其代為報案,且楊順吉於向警報案時係憑己見推測上訴人行兇而請警方儘速到場處理,是上訴人並非自首之屬。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上開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仍執陳詞主張上訴人為自首,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量刑事項,但憑己見任意指摘,謂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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