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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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l項、第52條第l、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40,945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主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係承攬抗告人任職之富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尚有工程款6,805元未領取,非與抗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相對人已提出簽收單、存証信函為証,而抗告人所稱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l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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