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55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6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1日下午15時至17時左右,與友人甲○○等人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鐵皮屋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7時左右,自行騎乘其子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前時,即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而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將丙○○送醫,再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為248.6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定。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言,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本院引用之文書資料,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後述文書資料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該等文書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等文書或由警察局員警依其職務作成,或由醫院檢驗員依其專業作成,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騎乘機車情事,辯稱:當日下午伊原本騎機車到現場水溝邊,將機車停放在該處看人釣魚,停放時該機車無毀損或擦傷,後來遇到友人,乃步行至10多公尺外之田寮喝酒,伊與友人喝完酒後,知道自己酒醉,所以打電話給伊兒子,要他過來載,但還沒打電話,就自己走路跌倒,其當時並未騎乘機車,不知道為何機車會倒下並留有擦痕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有97年8月11日下午17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前時自行摔倒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原審97年12月5日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車子準備要開出來,我有看到被告及機車倒在路邊,我就報警叫救護車。(當時)我從我工作的工廠要開大貨車出來。(你看到時候,機車距離你車子多遠?)約3至4米。(當時你有看到機車有剎車和人跌倒的經過嗎?)有。我有看到機車和被告騎車跌倒。(你看到被告坐在摩托車上跌下來嗎?)是。(你看到時,有無過去看?)有。...我看到人受傷,我就趕快回公司打電話叫救護車。(你當時有看到摩托車在跌倒前有行進嗎?)有。(有看到被告走多遠多久才跌倒?)我看不到,因為我公司出來是轉彎。我們公司大門口出來是轉彎,當時我準備要右轉。(被告當時是在你出來右轉的路上嗎?)是。(你當時已經轉出來了嗎?)我當時剛好在公司門口,正準備要右轉。(當時摩托車有無和其他車輛碰撞或會車的情形嗎?)沒有,當時只有他1輛摩托車。(你當時是要出去或是要倒車?)我當時車子從工廠要出去。(你當時看到被告受傷的情形是如何?)他躺在路上,右側頭部有流血。我只看到他的頭,身體有穿衣服,就沒有注意到身體有無受傷。」等語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就醫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5張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經送醫救治,由清泉綜合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48.6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之事實,亦經被告坦認不諱,且有清泉綜合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酒醉後騎乘機車之情事,即堪認定。另原審在98年1月15日勘驗現場時,在三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圍牆右側,固種有高約
3.7公尺之樹木,惟該樹木枝葉並不濃密,如以證人戊○○所駕駛大貨車駕駛座高度之位置往右方看,雖有部分視野遭樹木之枝葉擋住,但仍可看見右方是否有來車,此有原審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則證人戊○○證述其確實有看到被告騎乘機車等情,即堪認屬實,被告徒以現場之公司廠房圍牆右側種有高約3.7公尺之樹木,即指稱證人戊○○無法看到其騎乘機車云云,尚難認為有理,故被告係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一情,應足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其當時未騎乘機車,係自行走路摔倒,證
人戊○○所在位置有樹木遮著,不可能看到其騎乘機車云云,惟被告確係騎乘機車自行摔倒等情,除據證人戊○○於原審證述明確外,參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之機車橫倒在路面,座椅蓋彈開,車身左側前後均有刮痕,地上並留有5.9公尺長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稽,此顯與一般機車單純停放路邊遭外力撞擊而倒地之情況不同。而被告於案發後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明顯較一般人步行時單純跌倒所受之傷勢來得嚴重,故被告辯稱其案發時僅係步行,並未騎乘機車,亦不知為何機車會倒地云云,自不足採。再本件經原審赴現場履勘結果,從被告所稱飲酒之鐵皮屋起算,至其停放機車之點,相距有180步之距離(見原審98年1月15日勘驗筆錄),約合120公尺之遠,則以被告所辯其在鐵皮屋飲酒處已酒醉而需打電話叫兒子來接等情,其大可以在鐵皮屋處等候,又何須再單獨步行百餘公尺之距離到機車旁邊?況被告之子乙○○所有之機車既已被被告騎走,則被告之子乙○○又如何前往現場搭載被告?而且,如被告有能力自行步行百餘公尺到機車旁邊,又何以至機車旁始無緣無故連同機車一起倒下?此觀被告於原審98年2月6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你是在距離機車多遠地方倒地?當時你有無看到你的機車?」時,被告均答稱「我那時已經醉了,我也不知道。」等語,而經檢察官問「你要過去你的機車那裡,你有無看到你的機車當時是倒的還是站的?」時,被告卻答「我記得我有看到,我的機車已經是倒在地上。」,顯見被告所答避重就輕,無可採信。
㈢證人乙○○(被告之子)於本院審理結證稱:
辯護人問:97年8月11日當天你什麼時候接到誰的通知,才
到父親出事的現場,現場在哪裡?乙○○答:我當時接到我媽媽的電話說我父親跌倒,因為我
父親跌倒的地點在我工作地點的附近,我就趕到出事地點,我去到出事現場時,我父親已被送到醫院去,我就要去牽機車,事後我就到醫院去了。
檢察官問:那部機車為何會在那裡?乙○○答:我父親跌倒在那裡。
檢察官問:機車不是你的嗎?機車為何會在現場?丙○○答:是我父親騎出去的,他自己也有鑰匙。
檢察官問:你去現場看時,警察是否已經處理過現場?丙○○答:我去到現場時警察還沒到場,機車倒地,置物箱
的東西掉出來,我想把置物箱的東西撿起來,本來要把機車扶起來騎走,可是旁人說要保持現場,我就再把機車放回去,讓警察拍照。
檢察官問:為何要保持現場?丙○○答:我要等警察來處理現場。
檢察官問:你父親已被載走了?丙○○答:是的。
(見本院98年5月26日之審判筆錄第5至7頁)等語,顯見證人乙○○到出事現場時,被告已被送往醫院,而機車仍留在現場,是該機車並非由證人乙○○騎至現場,被告上揭所辯均避重就輕,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信。又證人甲○○(與被告同在場飲酒)於本院審理結證稱:
辯護人問:你們那天喝酒,從幾點喝到幾點?甲○○答:不知道。因為我們那天喝很多酒。
辯護人問:你有看到被告自己走出去嗎?甲○○答:我只看到他走出去,因為我還在跟朋友一起喝酒。
辯護人問:被告走出去以後,你有無看到被告騎機車?甲○○答:我沒有跟隨被告在後面走,後續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檢察官問:被告離開走出門的時候,你能否再看到外面的情
況?甲○○答:被告離開門走出去後,我還繼續跟朋友坐著,我就看不到被告的人。
檢察官問:看被告的狀況,當時被告有無喝醉?甲○○答:不曉得。
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是否喝醉了?甲○○答:還好,茫茫的,被告走路還可以。被告喝多少酒,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有沒有聽說被告打電話叫家人來載他?甲○○答: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後來你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或是你有看到他?甲○○答:後來約十點多時,我聽說被告出事人在醫院。
檢察官問:你知道被告出了什麼事?甲○○答:聽說是跌倒吧,還是什麼之類的。
(見本院98年5月26日之審判筆錄第3至5頁)等語,依其所證述內容,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被告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4
8.6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甚高,足徵被告飲用酒類後,其身體生理協調平衡及自控性均明顯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與辯解委無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台中縣大雅鄉清泉醫院當日對被告醫治傷情之醫師,證明被告之受傷原因;以及聲請將本件函送警察大學鑑定被告是否有騎乘機車等事項,惟被告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已載明於就醫證明書上;又依上揭事證,本院已以認定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無訛,是以核無再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並審酌被告酒醉騎車,無視於其他車輛及路人之公共安全,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