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敘明理由,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通知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於同月二十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僅泛稱:第一審就其中扣案之三顆子彈,未經試射鑑定,即認定不具殺傷力,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上訴人已自白悔悟,第一審仍量處重刑,復有量刑不當之違誤云云。前者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非合法;後者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失入之具體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即無所謂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而逕行審判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再事爭辯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證據未盡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
K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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