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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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甲○○於民國83年11月至83年12月27日間,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下稱減刑案件),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妨害風化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受刑人於90年2月至91年7月22日間所犯之妨害風化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已減刑案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2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受刑人所犯減刑案件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受刑人已減刑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已減刑案件所示之罪刑,業於9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而本件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自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10月有期徒刑,殘餘2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得易科罰金,乃原裁定未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標準,自非適法云云。
三、經查: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抗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亦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件抗告人所犯已減刑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受刑人上開已減刑案件所宣告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本件減刑案件因與上開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法院未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洪昌宏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