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犯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判處及減刑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編號一號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認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予以減刑,並與編號二號所示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尚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以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二號所示減得之刑,已執行完畢,扣除後,其尚餘有期徒刑二月,應得易科罰金,原裁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合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亦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該附表編號一號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編號二號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編號一號之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則其所餘刑期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裁定未予諭知,並無不合。其再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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