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司調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調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勝文 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蕭勝文迄今尚
欠聲請人新台幣560,732元及未清償,經聲請人屢催未果。
經查相對人蕭勝文為第三人 蕭謀詮蕭許紅襖 之繼承人,應
得繼承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鎮○街○○○○號之建物(下
稱系爭標的),然系爭標的現為另一相對人因分割繼承取得
所有權。相對人間就系爭標的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侵害
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本得依民法第244之規定請求相系爭
標的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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