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1號113年度易字第191號113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146、63656、67915、76057、76905、80441、80560、824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08、1828、2643、2716、3018、3328、3961、4048、4542、5095、5096、51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張銘輝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19日7時許、同年月20日7時許、同年月23日5時許,在 新北市 ○○區○○路00號,接續持自備鑰匙竊取 王金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二)於112年8月23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徒手竊取 沈昭暉 放置於該車內之隨身包包1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 萊爾富 超商700元禮券、信用卡、提款卡、證件各1張得手。
(三)於112年8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徒手竊取 陳彥甫 放置於該處之工具袋1個(內含大小支破碎機、砂輪機各1台、砂輪片1個、10米延長線1條、大支鑽尾尖頭2支、大支鑽尾偏頭1支、小支鑽尾尖頭3支、小支鑽尾偏頭5支、K牌老虎鉗、活動板手、卸貨夾各1個)得手。
(四)於112年9月19日5時許,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正在施工而後門未上鎖,即開啟後門進入該處,徒手竊取 侯貴美 放置於該處之打碎機2台及電鑽1台得手。
(五)於112年10月1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 謝婕妤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鑰匙孔上未拔出,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該機車及車上之安全帽1頂、 藍芽 耳機1副得手。
(六)於112年11月4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告訴人 羅永濬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鑰匙孔上未拔出,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
(七)於112年10月23日9時50分許起至10時40分許止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 王若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於鑰匙孔上未拔出,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
(八)於112年10月27日8時45分許起至10時9分許止間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43巷內,見 廖才嫺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鑰匙孔上未拔出,以該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
(九)於112年10月30日21時許起至同年11月3日6時26分許止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見 徐世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
(十)於112年11月6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林銀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5280-EX)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該車得手。
(十一)於112年11月14日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5日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內(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陳張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
(十二)於112年11月15日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見 張堂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
(十三)於112年11月27日10時5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 華振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遂開啟該車車門,徒手竊取華振豪置放在車內之男用黑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1,000元、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及行照、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公司加油單各1張)得手。
(十四)於112年11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0巷00號,見 陳華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開啟該車車門,徒手竊取陳華郎置放在車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7,000元、中國信託帳單1張)得手。
(十五)於112年11月2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 楊孟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
(十六)於112年11月10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格,見 黃志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啟動引擎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
(十七)於112年11月10日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之工地,徒手竊取 余季倫 放置於該處之電動槌3支、雷射水平儀1個、電動砂輪機1臺得手。
(十八)於112年11月10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之工地,徒手竊取 陳勇誠 放置於該處之電動槌、鎢鋼鑿頭各2支得手。
(十九)於112年11月2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 吳沈玉 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二十)於112年11月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 許宜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二十一)於112年11月27日18時許至同月28日9時許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停車格,見 薛武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車車門,徒手竊取薛武全置放在車內之黑白格背袋1個(內含電鑽2支、砂輪機1台、起子機1台、軍刀鋸1支、線鋸機1台及行動電源4顆)得手。
(二十二)於112年11月1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見 徐育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開啟車門徒手竊取徐育生置放在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駕照2張、現金2,000元)得手。
(二十三)於112年11月27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鳳山街交岔口,見 蕭宏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開啟該車車門,徒手竊取蕭宏凱置放在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手機1支、駕照1張、現金5,000元)得手。
(二十四)於112年11月8日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二路86巷與五工一路交岔口,持自備鑰匙竊取 周慶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二十五)於112年11月8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見 陳誠吉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陳誠吉置放在車內之側背包1個(內含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三星手機1支、鑰匙1串、現金2,000元)得手。
(二十六)於112年11月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徒手竊取 侯佳慧 所有之黑色長方形包包1個(內含三星手機1支、現金950元)得手。
二、張銘輝與 蔡瑞雄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211巷6弄,見 沈深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由蔡瑞雄在旁把風,張銘輝則持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
三、張銘輝與蔡瑞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翻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8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由張銘輝自該址1樓鐵窗攀爬至2樓,再翻越該址2樓陽台牆垣進入室內,為蔡瑞雄開門後,共同竊取 陳韋天 置放在該處之博士電鑽4公斤1支、博士電鑽用鑽尾10支、博士電鑽用大鑽尾5支、日立電鑽2公斤1支、日立電鑽用大讚尾4支、砂輪機1支、破碎機1支、充電電鑽1支得手。
四、案經陳彥甫、華振豪、陳華郎、楊孟嬛、余季倫、陳勇誠、蕭宏凱、陳誠吉、侯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羅永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侯貴美、廖才嫺、徐世聰、林銀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吳沈玉于 、許宜芳、徐育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韋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銘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3656號卷第11至14、77至87頁、偵字第67146號卷第11至14頁、偵字第67915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80441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76057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76905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80560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5095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5101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808號卷第7至10、53至61頁、偵字第1828號卷第5至8頁、偵字第2643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3018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3961號卷第7至13頁、偵字第4048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4542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3328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82418號卷第17至18、21至29、163至166頁、偵字第2716號卷第7至8頁、偵字第4542號卷第51至55頁)、本院易字第171號卷第169、188頁),並經被害人王金坤(見偵字第63656號卷第19至23、25至26頁)、被害人沈昭暉(見偵字第67146號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陳彥甫(見偵字第67915號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侯貴美(見偵字第76057號卷第11至13頁)、被害人 謝妤婕 (見偵字第76905號卷第11至18頁)、告訴人羅永濬(見偵字第80560號卷第11至13頁)、另案被告蔡瑞雄(見偵字第80441號卷第7至9頁)、被害人沈深根(見偵字第80441號卷第17至24頁)、被害人王若馨(見偵字第82418號卷第31至37頁)、告訴人廖才嫺(見偵字第82418號卷第39至44頁)、告訴人徐世聰(見偵字第82418號卷第45至47、49至51頁)、告訴人林銀來(見偵字第82418號卷第53至57頁)、被害人陳張釵(見偵字第82418號卷第61至62頁)、被害人張堂軒(見偵字第82418號卷第63至68頁)、告訴人華振豪(見偵字第4542號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陳華郎(見偵字第5096號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楊孟嬛(見偵字第5095號卷第13至14、15至16頁)、被害人黃志維(見偵字第5101號卷第19至28頁)、告訴人余季倫(見偵字第5101號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陳勇誠(見偵字第5101號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代理人 朱冠榮 (見偵字第808號卷第11至16頁)、告訴人許宜芳(見偵字第1828號卷第9至12頁)、告訴人陳韋天(見偵字第2643號卷第17至19頁)、被害人薛武全(見偵字第2716號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徐育生(見偵字第3018號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蕭宏凱(見偵字第3328號卷第11至13頁)、被害人周慶德(見偵字第3961號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陳誠吉(見偵字第3961號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侯佳慧(見偵字第4048號卷第13至14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第63656號卷第27至37、4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見偵字第67146號卷第19至2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好鄰居人力派遣履歷表照片1張(見偵字第67915號卷第15至2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1張(見偵字第76057號卷第15至19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第76905號卷第19至3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棄置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字第80560號卷第15至16、19、25、43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第80441,第31至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衣著照片、扣案鑰匙照片各1張(見偵字第82418號卷第79至83、87至11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衣著照片1張(見偵字第4542號卷第17至2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衣著照片1張(見偵字第5096號卷第17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被告衣著照片1張、機車尋獲照片1張(見偵字第5095號卷第17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7張、機車尋獲照片2張、現場照片16張(見偵字第5101號卷第29至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第808號卷第19至2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020268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828號卷第13至20、25、67至68頁)、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歷史軌跡追蹤圖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見偵字第2643號卷第23至33頁)、現場照片5張(見偵字第2716號卷第15至17頁)、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身形衣著比對照片1張(見偵字第3018號卷第13至1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身形衣著比對照片2張(見偵字第3328號卷第15至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棄置現場照片2張(見偵字第3961號卷第23至27、31至3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第4048號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損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所謂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超越或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告訴人侯貴美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客戶住處裝修施工汙水地下道,我的施工器具在該處遭竊等語(見偵字第76057號卷第12頁),被告則於偵查中辯稱:我是看防水項施工木門沒鎖,就進去竊取放在房間內的施工工具,當時沒有人住在裡面等語(見偵字第76057號卷第47頁),又於被告進入上址行竊時,該址之門口有堆放防水布等物,有現場監視器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6057號卷第15至17頁),可認當時該址確在施工中而無人居住。
再被告係見該處後門未上鎖,即啟門入室,亦未毀越門扇。是被告進入該處行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而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係有未洽,已如上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復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先後數次竊取被害人王金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蔡瑞雄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案罪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加重其刑(見本院易字第171號卷第18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為冷氣學徒、無同住家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第171號卷第18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就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1至27)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7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查被告如事實一、(二)竊得之隨身包包1個、手機1支、現金1,400元、萊爾富超商700元禮券、如事實欄一、(三)竊得之工具袋1個及其內含之大小支破碎機、砂輪機各1台、砂輪片1個、10米延長線1條、大支鑽尾尖頭2支、大支鑽尾偏頭1支、小支鑽尾尖頭3支、小支鑽尾偏頭5支、K牌老虎鉗、活動板手、卸貨夾各1個、如事實欄一、(五)竊得之藍芽耳機1副、如事實欄一、(十三)竊得之男用黑色皮夾及其內含之現金1,000元、如事實欄一、(十四)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內含之現金7,000元、如事實欄一、(四)竊得之如事實欄一、(十七)竊得之電動槌3支、雷射水平儀1個、電動砂輪機1臺、如事實欄一、(十八)竊得之電動槌、鎢鋼鑿頭各2支、如事實欄一、(二十一)竊得之黑白格背袋1個及其內含之電鑽2支、砂輪機1台、起子機1台、軍刀鋸1支、線鋸機1台及行動電源4顆、如事實欄一、(二十二)竊得之包包1個及其內含皮夾1個、現金2,000元、如事實欄一、(二十三)竊得之包包1個及其內含之手機1支、現金5,000元、如事實欄一、
(二十五)竊得之側背包1個及其內含之皮夾1個、三星手機1支、鑰匙1串、現金2,000元、如事實欄一、(二十六)竊得之黑色長方形包包1個及其內含之三星手機1支、現金95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蔡瑞雄如事實三竊得之博士電鑽4公斤1支、博士電鑽用鑽尾10支、博士電鑽用大鑽尾5支、日立電鑽2公斤1支、日立電鑽用大讚尾4支、砂輪機1支、破碎機1支、充電電鑽1支,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韋天,而依被告之供述,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見偵字第808號卷第59頁),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事實欄一、(九)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2418號卷第2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如事實一、(一)、(五)至(九)、(十一)至
(十二)、(十五)、(十六)、(十九)、(二十)、
(二十四)、如事實二所分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NZL-3027號、CVN-955號、NLF-3726號、MMB-5633號、LH8-080號、913-BKZ號、M6B-238號、F6R-279號、P3C-865號、BVQ-282號、623-BVD號、181-GES號、J6G-562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如事實一、(十)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如事實一、(五)竊得之車安全帽1頂均業經扣案並分別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3656號卷第41頁、偵字第76905號卷第19頁、偵字第80560號卷第19頁、偵字第80441號卷第31頁、偵字第82418號卷第87、89、91、93、95、97頁、偵字第5095號卷第17頁、偵字第5101號卷第31頁、偵字第808號卷第19頁、偵字第1828號卷第13頁、偵字第3961號卷第20頁),如事實欄一、(四)竊得之打碎機2台及電鑽1台已歸還被害人侯貴美,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第171號卷第170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至其餘物品固亦均係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證件部分又隨時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如事實一、(一)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如事實一、(二)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包包1個、手機1支、現金1,400元、萊爾富超商700元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一、(三)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袋1個及其內含之大小支破碎機、砂輪機各1台、砂輪片1個、10米延長線1條、大支鑽尾尖頭2支、大支鑽尾偏頭1支、小支鑽尾尖頭3支、小支鑽尾偏頭5支、K牌老虎鉗、活動板手、卸貨夾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一、(四)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5如事實一、(五)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1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事實一、(六)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7如事實一、(七)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8如事實一、(八)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如事實一、(九)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鑰匙1串沒收。10如事實一、(十)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如事實一、(十一)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2如事實一、(十二)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3如事實一、(十三)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用黑色皮夾及其內含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如事實一、(十四)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1個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如事實一、(十五)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6如事實一、(十六)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7如事實一、(十七)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槌3支、雷射水平儀1個、電動砂輪機1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如事實一、(十八)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槌、鎢鋼鑿頭各2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如事實一、(十九)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0如事實一、(二十)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1如事實一、(二十一)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白格背袋1個及其內含之電鑽2支、砂輪機1台、起子機1台、軍刀鋸1支、線鋸機1台及行動電源4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如事實一、(二十二)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及其內含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如事實一、(二十三)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及其內含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如事實一、(二十四)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5如事實一、(二十五)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1個及其內含之皮夾1個、三星手機1支、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如事實一、(二十六)張銘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方形包包1個及其內含之三星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95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如事實二張銘輝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8如事實三張銘輝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博士電鑽4公斤1支、博士電鑽用鑽尾10支、博士電鑽用大鑽尾5支、日立電鑽2公斤1支、日立電鑽用大讚尾4支、砂輪機1支、破碎機1支、充電電鑽1支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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