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98號聲請人 段忻妍 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被告 詹明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2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段忻妍以被告詹明航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6923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7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1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代收人,聲請人於112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6969號案件(即被告提告聲請人涉犯強盜等案件,下稱前案)之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曾因替聲請人旗下之伴遊女郎出頭,而與聲請人鬧得不愉快,於案發前一週,並曾與聲請人相約碰面,後因擔心聲請人會對其不利,故爽約未到場;於案發當日,對其妨害自由的不詳人士亦曾向其透露係受聲請人指示等語(新北檢110年度他字第6988號卷第35-36頁、第78-79頁),可見被告指述聲請人涉案,係基於雙方於案發前不久有所糾紛、及對被告妨害自由之不詳人士曾透露係受聲請人指示,而為之推認。雖經檢察官於前案傳訊李育杰(其因對被告犯私行拘禁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就案發當日為何要強押被告乙節,諉稱:時間很久、都忘了等語(前案他字卷第129頁),而乏積極事證佐證被告上揭指述情節,惟並無法即以之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誣告聲請人之犯意,而為上開指述。聲請意旨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其客觀事實(即該案被告僅因與該案告訴人多年涉訟,即誣指該案告訴人教唆傷害)與本案全然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誣告罪嫌云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法官吳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