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羿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155號、第64289號、第7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羿鋒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林羿鋒已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偉」之人的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6時28分許,在臺北捷運板橋站地下1樓,將其國民身分證、由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在該處之置物櫃內(329櫃01門),復以「Line」傳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文字訊息給「偉」,而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予「偉」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乃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遭騙款項均於匯入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或使用林羿鋒的國民身分證字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款項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遭騙款項則未被提領或匯出且經中國信託返還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羿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6-4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6-4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偉」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卷<下稱偵字第51036號卷>第6頁正面至第12頁背面、第46-47頁,112年度偵字第64289號卷<下稱偵字第64289號卷>第19-23頁)在卷可稽。
(二)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21時19分許、同年3月14日21時21分許遭騙匯出款項後,旋即於同年3月14日23時許報警處理,復因附表一編號3所示遭騙款項於同年3月15日1時36分許、同年3月15日1時37分許始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故附表一編號3所示遭騙款項未被提領或匯出,並經中國信託將之返還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等情,此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警詢筆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4289號卷第15頁、第21頁),並經本院電詢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47頁)。據此,112年度偵字第64289號併辦意旨書認附表一編號3所示遭騙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3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155號、第64289號、第7344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均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起訴書載明,然該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與前開起訴書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皆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洗錢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3、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此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共4位,且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輕(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且遭領取及匯出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合計151,038元),復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詳下述),再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且均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取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的原諒,此有本院113年1月5日、同年月18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117-118頁、第137-138頁、第141-14
5、153-15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13頁),可見被告素行尚佳,此外,附表一編號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係屬未遂,兼衡被告目前年紀尚輕(現年19歲),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環境、之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2-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上開犯後態度,且案發後迄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堪認其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衡酌被告上開年紀、素行及教育程度,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考量法定緩刑期間為2年以上5年以下,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之刑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衡酌被告本案違法情節程度,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表三所定緩刑負擔,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違反附表三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取得報酬(見偵字第51036號卷第52頁),又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及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帳戶1 翁晟峰 112年3月14日17時23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郵局客服人員,打電話與告訴人翁晟峰佯稱:郵局帳戶有問題多扣一筆款項,需退款云云,致翁晟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14日19時31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12年3月14日19時34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9,860元(起訴書誤載為9,875元)。2 盧俊佑 112年3月14日17時32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川品製物廠商、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打電話與告訴人盧俊佑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盧俊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14日19時31分,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3 蕭郁虹 112年3月14日20時41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IN89豪華影城客服、國泰世華銀行客服,打電話與告訴人蕭郁虹佯稱:誤刷新臺幣(下同)2萬元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蕭郁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14日21時19分,在蕭郁虹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9,986元。本案中國信託帳戶112年3月14日21時21分,在蕭郁虹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4 陳筑 112年3月14日17時18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稱「模型格納庫」客服與渣打銀行客服,撥打電話與陳筑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2年3月14日19時31分,在陳筑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31,208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2年3月14日19時40分,在陳筑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附表二】編號告訴人偵查卷宗案號證據及所在卷頁1翁晟峰112年度偵字第51036號起訴書⒈證人即告訴人翁晟峰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1036卷第19至20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5頁背面)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1頁背面)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4頁)⒌告訴人翁晟峰提出通聯記錄照片(同上偵卷第39頁)⒍告訴人翁晟峰提出匯款明細照片(同上偵卷第40頁)⒎告訴人翁晟峰提出金融卡照片(同上偵卷第41頁)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3頁)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4頁)2盧俊佑112年度偵字第60155號併辦意旨書⒈證人即告訴人盧俊佑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0155卷第11至13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5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7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9頁)⒌告訴人盧俊佑提出匯款明細照片(同上偵卷第41頁)3蕭郁虹112年度偵字第64289號併辦意旨書⒈證人即告訴人蕭郁虹於警詢之證述(112偵64289卷第15至17頁)⒉告訴人蕭郁虹提出通聯記錄照片(同上偵卷第19頁)⒊告訴人蕭郁虹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0至21頁)4陳筑112年度偵字第73448號併辦意旨書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筑於警詢之證述(112偵73448卷第7至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0至11頁)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3頁)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4頁)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5至16頁)⒍告訴人陳筑提出對話、通聯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4至28頁)⒎告訴人陳筑提出匯款明細資料照片(同上偵卷第29頁)【附表三】負擔內容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完成1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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