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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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達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謝志達明知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竟於民國112年5月3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禁止超車,並應注意縱然要在禁止超車路段超車,超越時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駛過程中同車道右前方適有 林楚惟 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竟疏於注意而先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自後方超越B車,再疏未注意而未與B車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亦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原車道,致A車右側車身擦撞B車之左側後照鏡及車身,林楚惟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眼眶骨外側骨折及左肘關節撕裂傷之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謝志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6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24-2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24-25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開車撞到告訴人林楚惟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2年5月3日16時57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0號前時,同車道右前方適有林楚惟騎駛之B車,乃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自後方超越B車,不久後A車全車駛入原車道,此時,林楚惟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眼眶骨外側骨折及左肘關節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56721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核與證人林楚惟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55-56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2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本案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3頁、第2
5、27頁、第29、31頁、第33、35、37頁、第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綜合證人林楚惟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其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原因為被告駕駛A車從B車左側超車,然後A車駛回原車道時越來越靠近B車,林楚惟無法閃避,最後A車右側車尾碰撞到B車的左側後照鏡及車身(見偵卷第11頁、第55-56頁),復:
(1)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1)於畫面時間16時18分49秒,B車在出現在A車右前方並行駛在原車道中間偏右側,A車持續加速接近B車後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在對向車道;(2)於畫面時間16時18分52秒,A車前車頭已十分接近B車,B車乃稍微往原車道右側行駛;(3)於畫面時間16時18分53秒,A車仍行駛在對向車道,但已偏右行駛逐步回到原車道,並更加靠近B車,待A車全車行駛在原車道後,隨即聽到兩聲明顯碰撞聲,之後A車車速減緩;(4)於畫面時間16時18分54秒,A車停車在原車道,此有本院113年2月2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25-26頁、第36-44頁),核與證人林楚惟上開所證A、B兩車的行車路線相符,稽之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其於案發當時有駕駛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然後從B車左側超越B車,再向右側駛入原車道(見偵卷第55頁),堪認A車於案發當時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從B車左側超越B車,然後向右偏駛至全車駛入原車道。
(2)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其係因聽到碰一聲很大聲的聲音,安全帽還掉落在我旁邊,我才會停下(見偵卷第57頁),參以前述A車行車路線及明顯碰撞聲發生時間,足認在A車全車駛入原車道後就立即發生本案車禍。
(3)警方獲報到場後,在A車右側後車門至車尾拍攝到長條橫向刮痕且刮痕所在車身位置與B車左側後照鏡及車身刮痕之高度相近,此有A車(編號9至12)及B車(編號15至16)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核與證人林楚惟上開所證A、B兩車發生本案車禍時之相對位置(A車在B車左側)及碰撞處(A車右側車尾碰撞B車左側後照鏡及車身)相合。據此,證人林楚惟上開所證本案車禍發生原因,實非無據。
(4)由前述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可知,A車全車向右駛入原車道前與B車的並行間隔非常接近,又在A車全車駛入原車道後就立即發生本案車禍,已如前述,參以A、B兩車於案發當時周遭並無其他車輛,且由被告在碰撞聲發生後就馬上停車的反應來看,倘非被告認為A車有碰撞到B車,其何須於聽到明顯碰撞聲後立即停車在原車道上,則A車應有碰撞到B車無誤,如此並可合理說明為何於A車向右偏駛至全車駛入原車道後隨即發生本案車禍之緣由,足以佐證證人林楚惟上開所證本案車禍發生原因與事實相符。
3、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本院認定A車有碰撞B車之理由,已如前述2、(3),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憑採。
4、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目、同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駕車行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縱然要超車,超越時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即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越B車後又未與B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行至安全距離後,始駛入原車道,導致林楚惟見狀閃避不及,肇生本案車禍,並使林楚惟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無誤,且與林楚惟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5、被告雖聲請傳喚林楚惟到院作證,待證事實為A車與B車並未碰撞云云。然本院認定A、B兩車有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之理由,已詳述如前,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傳喚林楚惟到院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經查,被告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9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其係無照駕駛(見偵卷第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然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路權與守法觀念欠缺,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嗣後並已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林楚惟因本案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並因此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當日接受左肘關節縫合手術,同年5月8日至同年6月19日則至門診複查共計4次,宜修養2個月等情,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可見林楚惟所受傷勢不輕,復被告具有前開過失,肇生本案車禍,過失程度非低,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縱使經本院於審理當庭播放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給被告觀看,仍然否認犯行,並為前開辯稱,且於本院審理時拒絕與林楚惟洽談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甚差,惟被告先前僅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未再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47頁),素行尚非不佳,暨被告自述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擔任保全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