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坤龍輔佐人呂映萱選任辯護人陳金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94、58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坤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坤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遭詐欺時間、方式與被詐欺之款項匯出、存入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統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欄補充「被告呂坤龍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附表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有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腦部手術後身體狀況極差,並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症,且經判定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籌措醫療費用而為本案犯行等語,並據其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1張;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差,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末查,被告本案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家翔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 林殷緒 (委由告訴代理人 林詠育 提出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前某時許,以line傳送股票獲利擷圖,向告訴人林殷緒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①112年3月23日9時12分許。②112年3月23日9時14分許。①2,000,000元。②500,000元。呂坤龍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2 王麗 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月7日前某時於youtube投放投資股票廣告,後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告訴人 王麗花 佯稱:有穩定獲利計畫,可帶其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112年3月22日11時1分許。1,450,000元。本案帳戶。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494、58738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94號112年度偵字第58738號被告呂坤龍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金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龍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並掩飾相關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科技有限公司」之成年詐欺犯罪者指示,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3組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坤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科技有限公司」,足證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林詠育、告訴人王麗花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及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及轉出之事實。4被告與「科技有限公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⒈證明被告為賺取租借帳戶之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⒉證明被告曾懷疑提供本案帳戶予「科技有限公司」,將可能涉及不法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各1份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末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領得4,000元之報酬,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鍾子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金額(新臺幣,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署案號1林殷緒(委由告訴代理人林詠育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告訴人林殷緒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3日9時12分許200萬元112年度偵字第51494號112年3月23日9時14分許50萬元2王麗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告訴人王麗花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2日11時1分許14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58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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