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50號),暨2度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24號;112年度偵字第7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政輝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做為財產犯罪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巷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暨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使用者名稱)、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暨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謝家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政輝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且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因為我有新臺幣18萬餘元的交通罰單,無法經由正常的銀行管道貸款,後來在開計程車時載到的客人說可以幫我,跟我加飛機軟體(即Telegram)好友,說是在代辦貸款,會幫忙做資料,會需要薪資轉帳來包裝帳戶,所以我就在112年4月初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陳惠珍 (偵卷一第8、9頁)、 沈艷雪 (偵卷二第3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家榛(偵卷三第6至8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頁)、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偵卷三第25至30頁)、第一商業銀行 江子翠 分行113年1月18日函暨附件(本院金訴字卷第31至41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借貸為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況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至於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㈢而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逾30歲之成年人,自稱擔任過
粗工、油漆工,過去亦曾向民間代辦公司貸款乙情,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35頁反面),足見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及借貸經驗之人,當知邇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加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車手提款一情,亦迭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媒體宣導,是被告對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應隨意交付他人,自難諉為不知。參以本案帳戶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本案發生前之112年4月初,長期未有交易紀錄,且存款餘額僅13元一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偵卷二第12頁),可知本案帳戶於案發生原無他用。再衡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一帶巷內等情(偵卷一第6頁),被告於偵訊復供稱:我當時有一點點猶豫,因為對方沒有店面,只說是專員也沒有名片,以前我找的代辦的都有店面也願意跟我加LINE,這次對方只願意用飛機軟體跟我聯絡等語(偵卷一第35頁反面),顯見被告也對對方收取帳戶資料,是否如實供貸款之用有所疑慮,係因自己債信不佳,難以透過正常管道貸款,因而將其帳戶內已幾無款項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由素不相識之他人,目的係為製作虛偽之資力證明,藉以誆取貸款,而遂抱持即使即使後續帳戶遭使用欺騙他人,損害他人利益,帳戶內金流來源不明均無所謂,自己從中也無甚損失之心態,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此外,亦未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採取何等足以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之防範措施,足見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本案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即已難稱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㈣何況,關於貸款一事,被告歷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佐,其空言所述,原難遽信。再經本院訊問貸款後續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稱:對方後來沒有成功幫我辦貸款,在112年5月左右就不見了,我沒有去報案,因為那時忙著開計程車賺錢。再後來做警詢筆錄時,要登入網路銀行,已經登不進出了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就其金融帳戶資料遭取走一事,消極若此,乃至於駕駛自己營業車輛順便赴警局報案等尋常易舉,均無意為之,其說法更屬唐突。不僅如此,經本院函詢第一商業銀行關於本案帳戶相關設定及匯款情形,可知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後,該等款項旋悉數以網路結購之方式(即以網路銀行操作買賣),購買外幣再匯往海外,而在同一時間區間,本案帳戶尚有多筆與特定帳戶(帳戶帳號後5碼為28534,完整帳號詳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匯入及匯出之小額交易,金額多數在600元至1萬元間,並均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完成,復細查該特定帳戶早在112年3月28日,即經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頁)、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113年1月18日函暨附件(本院金訴字卷第31至41頁)足證,又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始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乙節,另據被告供述如前,是依據被告自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後,亦即詐欺集團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際(即000年0月間),仍有被告於先前(即000年0月間)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交易資料乙情,顯見於112年4月本案犯行發生之際,被告自己仍掌控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無訛。因此,再衡酌詐欺集團在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後,竟未立即修改密碼,仍允由被告使用,實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關係匪淺。雖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仍足徵被告就本案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一事,並非毫無所悉。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難以採信,其將本案帳戶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亦容任帳戶遭利用為犯罪工具,其主觀上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至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後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供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案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之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包括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帳戶資料而言,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鉅額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更有不該。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周欣蓓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50號起訴書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其他證據1被害人陳惠珍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惠珍佯稱參與投資股票,一定會獲利云云,致陳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4月13日11時41分許,以 張芷維 名義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告訴人陳惠珍金融卡之正反面影本、假投資軟體APP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7、19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24號併辦意旨書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其他證據2被害人沈艷雪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艷雪佯稱參與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沈艷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4月14日11時1分許、同日11時34分許,以 楊正輝 名義先後臨櫃匯款100萬元、130萬元各1筆至本案帳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與「 陳琪恩 」之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至7、27、31至39、43、47、52、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56號併辦意旨書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其他證據3告訴人謝家榛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家榛佯稱參與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家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112年4月13日9時48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 林慧琪 」、「 程鴻生 」及「信康客服N」之對話紀錄、存簿內頁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資料(偵卷三第5至24頁)偵查卷宗代號偵卷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50號卷偵卷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24號卷偵卷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56號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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