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事聲字第13號異議人甲○○相對人乙○○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上列異議人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606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606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院執行處未經異議人同意,逕予以終結,似有不合法之處:
⒈按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法條可知,強制執行費用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時向債務人收取,無需就費用另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且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費用尚未獲得滿足前,強制執行程序不得終結。
⒉本件強制執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異議人亦於強
制執行聲請狀内載明,強制執行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然查,本院執行處未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向相對人收取強制執行費用,竟任意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似有違法之處。
另原裁定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由異議人依照強制執行法第29條另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裁定,然強制執行法第28條已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並未要求債權人須另行聲請確認執行費用之裁定;況聲請確認執行費用裁定之目的在確認強制執行費用之必要性,然本件就法院收取之強制執行費用3,000元為法律規定之費用,無須再由法院重新認定;再者,倘若就該3,000元之執行費用須重新聲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又須針對該3,000元之債權重新繳納千分之八之執行費用,顯不合理;何以金錢債權之執行無須針對債權金額千分之八之執行費用另聲請確認執行費用,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費用就要求異議人進行2次強制執行程序。綜上可認,本件異議人尚未滿足執行費用之債權,強制執行程序自未終結。
㈡本件撤銷怠金之處分,未經通知異議人,似有違法之處:按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仍應依法送達他造當事人。異議人從未收到相對人提出針對3萬元怠金處分異議之書狀,尚無法回應相對人所述之不實部分,原裁定單以相對人書狀之片面陳述,逕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處分顯有違誤。甚者,本院執行處裁處3萬元怠金之公文,曾給予相對人異議之機會,並以副本寄送至異議人,則為何執行處未將撤銷3萬元怠金處分之函文,寄送予異議人,此舉更讓異議人完全沒有救濟之機會。
㈢本件撤銷怠金處分之理由,亦不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似有違誤之處:
原裁定認定因為未成年子女意願不足,始未能完成會面交往,故相對人無須繳納怠金3萬元云云。然查,依照112年6月3日之現場情況,可知當天僅有相對人之母親不斷大聲咆嘯,異議人根本沒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未成年子女也根本沒有意願不足之情況,全然是因為相對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抱走,更直接表示「我們今天不會給你把孩子接走」等語,顯見當天係因相對人單方違反調解筆錄内容,與未成年子女沒有任何關係。況且,倘若執行處裁定有理由,則相對人即可持續誆稱未成年子女沒有會面交往之意願,即可無限期的不支付怠金,且任意違反會面交往之約定,擅自禁止異議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此亦反徵原裁定之論理依據,顯非合理。
㈣綜上,本院執行處未將撤銷3萬元怠金之處分送達異議人,逕
聽信相對人片面之詞而撤銷怠金處分又未讓異議人取得強執執行費用,逕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皆有違誤之處,為此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執行相對人3,000元之執行費用債務,並處以3萬元之怠金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相對人均依照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273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15號,及111年度家非調字第932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内容,依照每月逢單週之週六上午10時在相對人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號皇翔四季會館之警衛室門外空地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予異議人帶回會面照顧。異議人前於112年4月1日上午10時起帶回子女丙○○照顧,並預計於4月5日下午8時將子女送回相對人,詎於同年4月5日上午在新竹煙波大飯店,丙○○於僖戲奔跑疏於注意而摔倒致受有左手大拇指閉鎖性骨折、手掌邊手腕瘀青等擦傷之身體傷害,而依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273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15號第3頁附註第4項記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扶養之義務」,而異議人於丙○○跌倒受傷未即刻通知相對人及及時送醫診斷治療,而僅以冰敷方式草率處理傷勢,待於同日晚間8時將丙○○帶回相對人住處,相對人接續照顧於更換衣服時丙○○哭泣大聲喊叫疼痛,相對人始查覺急送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治療,經醫生診斷為左手拇指純傷合併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一方面通知異議人前來醫院,經主治醫師查詢發生傷害之經過,異議人則答稱5日中午約11時在住宅嬉戲奔跑跌倒造成的,醫生於治療中曾告知異議人稱左手拇指鈍傷合併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需以副木固定在治療未癒合時間不宜更換場所休養,異議人明知上情,又於4月15日上午10時前來相對人住處之警衛室門口要求將未成年子女丙○○接回會面交往,相對人為使丙○○之受傷能儘速復原,乃向其告知丙○○以副木固定左手拇指之骨折,及在112年4月11日委任律師以112年度芮竹字第16號函告知異議人暫緩帶回過夜,然異議人不予理會,而至新北市三峽派出所報案,經警員陪同異議人至皇翔四季會館之警衛室門口,相對人提出律師函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說明之後,警員即規勸其先回去,詎異議人經以上開調解筆錄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帶回丙○○會面照顧。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0603號第2次通知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在第2會議室訊問,當日兩造均準時到達會議室接受調查,於協調後兩造均同意於112年6月3日上午10時由異議人帶回未成年子女丙○○照顧,並由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其内容第3項異議人甲○○希望相對人日後不要以秋後算帳的方式將小孩採證後直接提告,相對人希望異議人在交接小孩時,以小孩為出發點不要現場「錄音錄影」,然異議人於112年6月3日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警衛室門口要帶回丙○○時,竟又違反雙方已同意帶回子女時不要錄音錄影之約定,而在現場錄音錄影,致雙方起爭執,異議人猙獰臉孔及大聲怒叫導致丙○○被嚇到,不肯跟異議人回去。基上,並非相對人故意拒絕異議人帶回丙○○會面照顧,乃因異議人故意違反不錄音錄影之約定,造成小孩子之恐懼,而不想跟異議人回去。異議人竟捏造不實之事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繼續執行,而執行處不知内情,於112年6月15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壯字第60603號函科罰相對人新台幣3萬元,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執行處認定有理由,乃於112年6月28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壯字第60603號撤銷該怠金3萬元之處分。異議人不服始提起本件之聲明異議。是其聲請應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等語。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而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執行之效果,因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固得聲明異議,惟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撤銷強制執行行為。簡言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本院裁定時,倘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即應予以駁回其聲明異議。
五、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者,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末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
而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監護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監護權之一方就無監護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監護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述規定既明定「得」處怠金,執行法院即有裁量空間,衡諸命債務人履行之目的在於督促債務人履行義務,執行法院裁處怠金時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不為履行之原因、主觀意圖、違反命令情節、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為合目的性之裁量,方屬合法適切,非謂執行命令一經違反,必然即得對於債務人處以怠金。
七、經查:㈠異議人固謂本件強制執行費用3,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然
本院執行處未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時向相對人收取強制執行費用,即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似有違法之處云云,然依上開法條意旨,異議人應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而非於本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執行事件中執行,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
㈡異議人於112年6月6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於112年6月3日仍拒絕交
付子女,而請求本院執行處對相對人處以怠金,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6月15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壯字第60603號執行命令對相對人處怠金3萬元,並通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到院訊問,惟經異議人112年6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三狀載明:「一、異議人甫收到鈞院來函,排定112年6月27日訊問雙方,並攜帶未成年子女一同到院。二、然異議人已於112年6月17日順利接到女兒並進行會面交往,是懇請鈞院先取消本次6月27日之庭期,若後續之會面交往情況順利,則異議人願先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因異議人自行陳報已於112年6月17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執行程序終結,依法並無違誤。
㈢再者,相對人於112年6月26日對本院執行處上開處怠金之執行
命令提出異議,經原審執行處審視相對人提出之事證,認相對人於112年6月3日履行異議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已將未成年子女穿戴整齊並攜帶衣物,攜至相對人住處社區門口等待異議人接回照顧,顯見相對人已履行使異議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義務,並經社區保全具狀表示:當時相對人請異議人一行人不要持手機攝錄,未成年子女感到驚嚇,相對人即將未成年子女抱回家中安撫等語,並有112年6月3日監視器錄影截圖為證,又依兩造112年5月29日執行筆錄記載:「雙方協調後達成111年6月3日會面交往方式:㈠本次會面交往按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㈡異議人同意讓相對人於111年6月3日晚間8點打電話與小孩視訊通話,通話時間3分鐘,安撫小孩的情緒(僅限本次會面交往)。㈢異議人希望相對人日後不要以秋後算帳的方式,將小孩採證後直接提告。相對人希望異議人在交接小孩時,以小孩為出發點,不要現場錄音錄影。㈣雙方本於善意父母的原則,如小孩有任何受傷之情況應立即通知對方」等情,異議人雖表示從未同意不錄音錄影,然相對人亦是為避免子女會面交往時受到過多壓力而提前請求不要現場錄音錄影,可惜兩造當時仍因錄音、錄影一事意見相佐而有口角,子女在此氛圍下感到不安、恐懼,致異議人最終未能完成會面交往,此情難認係相對人不履行執行名義之義務。又本院當庭詢問異議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況,異議人陳稱:從6月17日到現在都有依照會面交往方式在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益徵相對人並非一再以錄音、錄影或其他理由阻撓異議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而有依循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使異議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故原審執行處於相對人聲明異議而撤銷怠金處分,異議人亦於112年8月2日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並非未予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故難認原審執行處上開處分有何違誤。
八、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相對人3萬元怠金處分,並終結執行程序,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處相對人怠金,及請求執行相對人3,000元之執行費用債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淑怡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